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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伟社云、鲁某某诉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某某
吴某
吴某某、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伟社云
鲁某某
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猛

原告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某、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吴某某之父。
原告伟社云。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
机构代码证号:。
地址:南皮县安顺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证号:××。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伟社云、鲁某某与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伟社云、鲁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仅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鲁传娜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一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878200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鲁传娜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五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共4人,吴某某的扶养年限为9年、吴某的扶养年限为12年、伟社云的扶养年限为20年、鲁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四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9年,被扶养人为四人,其中吴某某和吴某的生活费均按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009元/年标准×9年除2计算,均为126040.5元;伟社云和鲁某某的生活费均按28009元/年标准×9年除3计算,均为84027元,因累计不超过28009元/年标准×9年即252081元,按比例分配,在该阶段吴某某和吴某各分得75624.3元,伟社云和鲁某某各分得50416.2元。第二阶段为(12-9)3年,被扶养人为三人,其中吴某的生活费按28009元/年标准×3年除2计算,为42013.5元;伟社云和鲁某某的生活费均按28009元/年标准×3年除3计算,均为28009元,因累计不超过28009元/年标准×3年即84027元,按比例分配,在该阶段吴某分得36011.6元,伟社云和鲁某某各分得24007.7元。第三阶段为(16-12)4年,被扶养人为二人,伟社云和鲁某某的生活费均按28009元/年标准×4年除3计算,均为37345.3元。第四阶段为(20-16)4年。被扶养人为伟社云一人,生活费按28009元/年标准×4年除3计算,为37345.3元。综上,被扶养人吴某某的生活费为75624.3元、吴某的生活费为111635.9元、伟社云的生活费为149114.5元、鲁某某的生活费为111769.2元,合计448143.9元;5.医疗费4000元,原告为抢救鲁传娜支付的4000元救护车费应认定为医疗费范畴;6.车损,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仅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4项合计13744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1264463.4元,按50%的比例计算为63223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0000元限额项下承担55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5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承担4000元;第6项车损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伟社云、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及车损损失共计666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红门支行的xxxx2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0元,由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仅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鲁传娜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一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878200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鲁传娜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五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共4人,吴某某的扶养年限为9年、吴某的扶养年限为12年、伟社云的扶养年限为20年、鲁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四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9年,被扶养人为四人,其中吴某某和吴某的生活费均按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009元/年标准×9年除2计算,均为126040.5元;伟社云和鲁某某的生活费均按28009元/年标准×9年除3计算,均为84027元,因累计不超过28009元/年标准×9年即252081元,按比例分配,在该阶段吴某某和吴某各分得75624.3元,伟社云和鲁某某各分得50416.2元。第二阶段为(12-9)3年,被扶养人为三人,其中吴某的生活费按28009元/年标准×3年除2计算,为42013.5元;伟社云和鲁某某的生活费均按28009元/年标准×3年除3计算,均为28009元,因累计不超过28009元/年标准×3年即84027元,按比例分配,在该阶段吴某分得36011.6元,伟社云和鲁某某各分得24007.7元。第三阶段为(16-12)4年,被扶养人为二人,伟社云和鲁某某的生活费均按28009元/年标准×4年除3计算,均为37345.3元。第四阶段为(20-16)4年。被扶养人为伟社云一人,生活费按28009元/年标准×4年除3计算,为37345.3元。综上,被扶养人吴某某的生活费为75624.3元、吴某的生活费为111635.9元、伟社云的生活费为149114.5元、鲁某某的生活费为111769.2元,合计448143.9元;5.医疗费4000元,原告为抢救鲁传娜支付的4000元救护车费应认定为医疗费范畴;6.车损,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仅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4项合计13744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1264463.4元,按50%的比例计算为63223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0000元限额项下承担55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5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承担4000元;第6项车损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吴某、吴某某、伟社云、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及车损损失共计666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红门支行的xxxx2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0元,由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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