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罗艳玲
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
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及
向友进
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向军
向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
汪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15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罗艳玲。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委会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向友进。
原审第三人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月湖河街33号1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及
原审第三人向友进、向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69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中阳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向友进、向军、汪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玲、胡少东,被上诉人黄冈中阳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向友进、向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审第三人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友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3日,黄冈中阳某公司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三人:向友进、汪辉、向军。
向友进持股51%,汪辉持股45%,向军持4%,每股股值为10万元。
2012年8月,该公司三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向友进持股66%,汪辉持股30%,向军持4%。
2011年8月29日,汪辉与吴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定书》。
约定汪辉将其在黄冈中阳某公司中所持有的45%股权份额转让8股份额给吴某某,转让金额80万元。
协议并对股权转让后吴某某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做了约定。
协议双方于次日对该协议进行公证。
公司另两名股东向友进、向军并出具《同意股权转让意见书》,写明两人同意汪辉将其当时所持有的占公司股权总额的8股作价80万元转让给吴某某,同意吴某某持有公司8%股份,并承诺放弃优先受让该股权的权利。
协议书签订后,吴某某将30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汪辉。
2011年8月30日,吴某某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取款17.6万元,工作流水号为100215;同日汪辉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6万元,工作流水号为100219。
吴某某陈述其余股权转让款为现金支付。
2014年3月11日,吴某某向汪辉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入股并按《股权转让协定书》分成。
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汪辉向吴某某发出一份《撤销股权转让协定书通知》写明吴某某未足额支付80万元,且吴某某行为对其本人与公司造成损失,认为双方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定书》无效,要求向吴某某退还其出资。
8月4日,汪辉向吴某某发出一份通知,写明其决定同意付给吴某某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得利润16万元,并同意每年向吴某某支付全部所得利润12万元整。
并于同年8月14日将16万元汇至吴某某帐户。
因吴某某所购买的股份至今未登记在吴某某名下,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定书》系汪辉与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转让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定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定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股权转让协定书》约定,吴某某在签订协定书之日起,需将股权转让款80万元交给汪辉,吴某某接受汪辉转让股权之日起,享受出资份额在黄冈中阳某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承担风险和责任。
双方对吴某某接受汪辉转让股权的日期没有明确,应视为协议签订之日,吴某某即成为黄冈中阳某公司股东。
至于吴某某是否全部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影响其接受汪辉转让的股权。
吴某某是否全额支付了80万元,支付了多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汪辉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汪辉向吴某某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吴某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定书》足以证实其已受让汪辉所有的黄冈中阳某公司8%股权。
故对吴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持有黄冈中阳某公司8%股份的股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某某受让汪辉转让的股权后,黄冈中阳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向吴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吴某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现黄冈中阳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对吴某某请求黄冈中阳某公司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汪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定书》合法有效。
”;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三、吴某某为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持有该公司8%股权;
四、限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本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相关资料。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23600元由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定书》系汪辉与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转让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定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定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股权转让协定书》约定,吴某某在签订协定书之日起,需将股权转让款80万元交给汪辉,吴某某接受汪辉转让股权之日起,享受出资份额在黄冈中阳某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承担风险和责任。
双方对吴某某接受汪辉转让股权的日期没有明确,应视为协议签订之日,吴某某即成为黄冈中阳某公司股东。
至于吴某某是否全部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影响其接受汪辉转让的股权。
吴某某是否全额支付了80万元,支付了多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汪辉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汪辉向吴某某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吴某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定书》足以证实其已受让汪辉所有的黄冈中阳某公司8%股权。
故对吴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持有黄冈中阳某公司8%股份的股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某某受让汪辉转让的股权后,黄冈中阳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向吴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吴某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现黄冈中阳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对吴某某请求黄冈中阳某公司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汪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定书》合法有效。
”;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三、吴某某为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持有该公司8%股权;
四、限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本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相关资料。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23600元由黄冈中阳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美琴
审判员:周扬洲
审判员:郑蕾
书记员:李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