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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白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杨运建
白某某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运建。
被告白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运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辩称在十字路口行车,肇事双方车辆均有让行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归咎一方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由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吴某某乘坐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于十字路口交汇,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未让左方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平安公司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也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平安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
关于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住院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用工合同未载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用人单位证明原告是2012年7月份在该单位上班,而用工合同聘用期限为2013年7月9日-2016年7月9日,两份证据相矛盾。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但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应予以保护;关于工资情况是否必须载明劳动合同中,不是决定劳动合同效力的必备条款,对被告平安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对照原告受伤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120天,误工费为2433.3元×4个月=973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提供了护理人吴少杰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的工资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效力具备,本院应予支持。护理期间酌定9天,护理费为(2946.3元÷30天)×9天=883.9元;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吴某某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原告吴某某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名伤者保留份额,鉴于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可足额赔偿,本案可不予考虑,径行判决。
原告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8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日×50元=450元;
3、误工费9733.2元;
4、护理费883.9元;
5、交通费200元;
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吴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9733.2元、护理费883.9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81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4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等共计5431.1元;以上合计赔偿1624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081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431.1元;合计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6248.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辩称在十字路口行车,肇事双方车辆均有让行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归咎一方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由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吴某某乘坐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于十字路口交汇,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未让左方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平安公司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也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平安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
关于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住院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用工合同未载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用人单位证明原告是2012年7月份在该单位上班,而用工合同聘用期限为2013年7月9日-2016年7月9日,两份证据相矛盾。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但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应予以保护;关于工资情况是否必须载明劳动合同中,不是决定劳动合同效力的必备条款,对被告平安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对照原告受伤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120天,误工费为2433.3元×4个月=973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提供了护理人吴少杰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的工资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效力具备,本院应予支持。护理期间酌定9天,护理费为(2946.3元÷30天)×9天=883.9元;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吴某某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原告吴某某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名伤者保留份额,鉴于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可足额赔偿,本案可不予考虑,径行判决。
原告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8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日×50元=450元;
3、误工费9733.2元;
4、护理费883.9元;
5、交通费200元;
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吴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9733.2元、护理费883.9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81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4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等共计5431.1元;以上合计赔偿1624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081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431.1元;合计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6248.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审判长:卫现印
审判员:郝春刚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畅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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