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责人:战胜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3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8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为鄂E×××××号的小型轿车由南往嫘祖镇道路左转弯时,违反交通规则将由北往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电动车损坏,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经宜昌市远安县嫘祖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足第三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后出院。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其投保了三责险和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再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诉请医疗费。按照不诉不理原则,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案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若坚持一并处理则应提供医疗费清单,接受医保审核,如拒绝提供清单,按照经验数据核减20%;二、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否则不应当支持,且营养费若有医嘱上限应为10元/天×11天=110元。护理费上限为31462元/年÷365天/年×11天=948元,且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提交实际护理的证据,护理费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若原告请人护理,应当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收入进行合理性审查。原告的误工费上限为31462元/年÷365天/年×60天=5172元,误工费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没有损失则不赔偿。若原告在太原保利工地上班,但其未提供其2017年10月份工资,说明其已经从工地辞职回家。交通费应当提供税务部门印制加盖企业公章的合法有效交通费发票,提供开支明细阐述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的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本人不需要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属于护理成本,在诉请护理费之后不应当重复求偿,亲友探视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三、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的代赔职责,本身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被告郭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郭某某予以赔偿;2、关于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1天×50元/天=550元,其标准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元/天,且原告前四天的住院伙食由被告郭某某安排提供,故其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天×40元/天=28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远安县嫘祖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入院记录及诊疗经过记载护理为二级护理,且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前四天由被告郭某某爱人护理,后7天由其儿子吴建林护理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1天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因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需要陪护,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462元/年÷365天/年×7天=60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领款单,其有用工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1天且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为“全休十周”,故其误工费应为110元/天×81天=891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是其儿子吴建林10月12日、13日、21日、31日和11月3日、4日往返太原至宜昌东的车票,而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考量,对原告提交的吴建林10月12日、13日、21日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总计6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423元。被告郭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10423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10423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勇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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