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某某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欠条有异议。1、该欠条是原告及其他股东之间在胁迫欺诈被告的条件下、违背被告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2、从欠条的形式上讲,该欠条明确注明“今欠到李保松等人现金5万元”,该欠条没有注明欠款到底是欠的什么钱,而且在该欠条中写明每人现金5万元,从这些欠条的形式上来讲,该欠条没有具体写明欠款即尚欠某某款项,只是粗略的写明每人现金5万元,这些文字的记载并不是欠条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内容,因为现金往往是与借款相结合的,既然是欠条,就应该是各股东之间双方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而产生出来的欠款,所以说该欠条从内容上、形式上都不符合法定要件。3、该欠条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第一页第二行所说的内容相矛盾。说明欠条欠的并不是原被告以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是合伙期间账目不清等所产生的计算依据。综合以上三点,该欠条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人李保松等人出庭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四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比如李保松在回答提问时,“股份是否有福珍全公司的,他说不清楚,而其他证人都说有福珍全公司的”,所以他们之间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的证人发问时都曾经问过欠5万元现金是什么钱,这些证人都没有回答出是什么钱,只是说不合理的开支。这些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在福家酒店形成欠条时有无对被告的威胁”,但在四证人陈述过程中都说出“被告贿选的钱拿出”等话,表明这些股东在形成欠条过程中有威胁及恐吓被告语言的出现。综合以上证人的问话可以证实,欠条的形成是没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的。原告要求返还9万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被告清算的账目是2013年4月9日前被告占用集体资金的清算结果;对证据三,该份证据只是现金支领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四份证明均不属实,并且张现国是被告的亲舅舅。同时另外两个证明张某甲、张某乙今天已经到庭出庭作证;对证据5-9,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他人违背其真实意思为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认为其在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矿山期间,被告存在挪占合伙资金的行为,于2015年8月15日以胁迫方式逼迫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的形成并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故对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据此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吴某某5万元,王某某4万元,同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因合伙期间产生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审计等方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他人违背其真实意思为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认为其在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矿山期间,被告存在挪占合伙资金的行为,于2015年8月15日以胁迫方式逼迫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的形成并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故对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据此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吴某某5万元,王某某4万元,同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因合伙期间产生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审计等方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孙树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