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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松滋市长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丙文。
委托代理人:昝时浩,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翠,鑫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永海,鑫泰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长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金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凡州,长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淋洁,长久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鑫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鑫泰公司申请追加长久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追加长久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征得长久公司同意后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丙文、昝时浩、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永海、刘启斌、被告长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相关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17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南侧鑫泰·缘小区4#楼一单元101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规定交清所有房款及税费后12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应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买受人。然而,时至今日,五年有余,原告方数十次催办,被告仍未给办理相关权证,且相互推诿,给原告造成了诸多影响和损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松滋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71615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双方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证,相关约定详见补充协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按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交清所有房款及税费后120工作日内,出卖人应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委托规定期限内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买受人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前交清了全部房款及税费。
另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鑫泰公司与被告长久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2012年9月25日,被告鑫泰公司(甲方)、被告长久公司(乙方)与曾凡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所售及待售商品房的办证事宜由乙、丙方全权负责,费用自行承担,甲方履行原《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配合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鑫泰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损失171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鑫泰公司办理相关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鑫泰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松滋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吴某某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被告鑫泰公司理应按《松滋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的房屋权证应由二被告共同办理,因《松滋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鑫泰公司所签订,且原告吴某某只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鑫泰公司与被告长久公司的合作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对原告吴某某产生效力,因此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要求判令被告鑫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吴某某办理所购房屋的相关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1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原告吴某某办理相关房屋权证。
二、被告鑫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鑫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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