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吴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崔雅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本案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984K。
负责人:柳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崔雅玲、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下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喻晓闯、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具、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8866.84元;2、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交强险项下应理赔经济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依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朱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英山县烈士陵园处倒车时与行人吴某某相撞致其受伤。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受伤后住院合计12天,花去医疗费69315.26元,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级伤残,护理日300日,营养期180日。赔偿金额计算为:医疗费69315.26元、护理费274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444元、营养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用具1190元,合计147860.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吴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英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朱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对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金,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79545.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4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444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辅助器具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9315.26元,合计138860.84元。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及保险已由被告乔某某变更至被告崔雅玲名下,乔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车主崔雅玲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至于朱某某要求吴某某退还其垫付的医药费69315.26元,吴某某认为按照协议只应退还35000元,而朱某某对协议表示反悔,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朱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60.84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9545.5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9315.26元,合计138860.84元,鉴定费1200元由朱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齐飞 审 判 员 余亩千 人民陪审员 赵保焱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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