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见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征,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见东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见东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指数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15分,被告见东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H×××××号小型普通轿车,在三河市境内沿平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见东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见东某所驾车辆的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3、肋骨骨折(右侧8、9、10肋骨,左侧第8肋骨);4、肺挫伤(双肺);5、胸腔积液;6、眶骨骨折(右侧);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冠心病;9、高血压病。出院时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休息两个月;3、口服药物治疗,治疗心脏药物治疗,密切注意病情,及时来我院就诊,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再完全负重,否则导致病情加重,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复查。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5%)。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0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3、营养费32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07天)。4、护理费12483.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原告由其子吴凡护理,吴凡在三河市燕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1248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07天)。5、误工费2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共计误工180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燕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31495.35元。原告吴某某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31495.35元(11051元/年×19年×15%)。7、鉴定费2550元。8、鉴定检查费109.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4801.54元。
另查,被告见东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见东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见东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见东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见东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见东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见东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01.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1087.72元;剩余部分41163.82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28814.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9902.39元);由被告见东某赔偿鉴定费2550元的70%即1785元。被告见东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多支付的32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见东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6687.39元,给付被告见东某人民币32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履行(原告的付款方式:户名:吴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73,被告的付款方式:户名:见东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139元,由被告见东某负担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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