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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襄阳路52号,系受害人吴小强、吴先超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列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小强、吴先超之母。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襄阳路61号,身份号xxxx,系受害人黄满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xxxx,系受害人黄满之母。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全,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十堰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
代表人蒋治文,平安保险十堰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襄阳52号,系受害人吴小强、吴先超之弟。
原审被告吴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襄阳52号,系受害人吴小强、吴先超之兄。

上诉人吴某某、王列芝因与被上诉人黄春林、张道华,平安保险十堰中支公司,原审被告吴某某、吴先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的(2011)枣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吴先超及吴小强是否应对受害人黄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先超及吴小强为同胞兄弟,并同为湖北坤林生物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吴先超,吴小强为驾驶人员,由于吴小强未谨慎驾驶,在下坡路段超速行驶,且车辆承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吴先超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自己车辆的核定乘坐人数应当知晓,但其并未严格按照核定人数乘坐,在核定五人的车辆上乘坐七人且自己也在乘坐人之中高速行驶。吴小强作为驾驶人员,在明知车辆超载、不具备适行的条件下,仍然坚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并且在应当低速行驶的路段超速行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吴先超与吴小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共用过错,一审判决确定二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某、王列芝上诉提出吴先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王列芝是否应当在吴先超、吴小强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上诉人吴某某、王列芝作为吴先超、吴小强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二人的遗产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依法应当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一审确定的吴先超、吴小强的遗产过于笼统,故二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吴某某、王列芝明确其继承遗产的确定范围及数额,但上诉人吴某某、王列芝未配合本院确定继承遗产的准确范围及数额,视为其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对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及数额,可在执行中处理。即包含本案已查明,及在执行中查明并确定的遗产,均应作为清偿债务的标的。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王列芝上诉提出的其他问题。上诉人提出应当将其二个儿子的丧葬费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对该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主张,故二审不予审理。如该费用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扣除的情形,上诉人可凭有效的支出凭证在执行中直接予以冲抵。上诉人吴某某、王列芝还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被追尾车辆及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被追尾车辆及其他受害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属一审法院以职权予追加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轶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代理审判员 柳莉

书记员: 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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