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席小区14栋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五,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第三人盛宇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和第三人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书;3、判令撤销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坐落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室,建筑面积100.64平方米;成交价格5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对方首付款25万元,剩余房款38万元于房产过户时付清。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被告首付款19万元及定金10000元,因被告称资金紧张,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给付被告部分房款500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过户,且诉至贵院要求确认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1月9日贵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张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某(甲方)与原告吴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产坐落于阿里山大街××钻石××室,建筑面积为100.64平方米,成交价格580000元;乙方交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0元,剩余房款380000元于房产过户时付清。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将交易的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5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给付被告房款19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给付被告房款50000元。原告表示可一次性全额给付剩余房款330000元,要求尽快履行购房合同。2015年9月被告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6年11月21日张某起诉吴某某,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钻石××室,被告张某于2012年10月4日与第三人盛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得该房屋,并办理了预售房屋备案,该房屋建筑面积100.64平方米,总价543031元,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由被告张某保管,现争议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17年3月18日起石家庄市实施限购,藁城区不在该次房屋限购的范围内,争议房屋系藁城区内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在2017年3月18日起石家庄市实施限购的范围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部分房款250000元,并入住房屋至今,现同意给付剩余房款并要求变更房屋备案登记,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自愿并有能力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30000元,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第三人,系合同的债权转让,第三人系房屋的开发单位即债务人,应按照第三人与张某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协助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相关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变更登记,以及后续的产权证办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还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要求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达成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可能带来的风险,属于合理的商业风险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所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条件,故驳回被告张某反诉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继续履行2015年8月15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剩余房款330000元;
三、被告张某、第三人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付款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房屋(位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15号钻石苑12-2-301室)备案登记变更和相应产权登记,将该房屋备案登记及相应产权变更到原告吴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反诉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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