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吴某某
吴银海
胡志斌(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吴新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晓英)。
委托代理人吴银海。
系上诉人吴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胡志斌,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新明。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吴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2013)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9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以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