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保合门4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保合门10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67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和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追加张芬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相关诉讼请求,查封被告张芬在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中央花园4栋2单元1508号房屋一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张芬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6)鄂1023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芬在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中央花园4栋2单元1508号房屋(预售商品房)一栋,指定被告张芬为该房屋保管人并正常使用,同时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监利县保合门路22号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芬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刊登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刘某、张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张芬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69300元,并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与张芬原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经营。2010年,两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刘某出面于同年10月3日向其借款27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1日,被告刘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75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又向其借款7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刘某向其借款8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间被告刘某共计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343200元,欠其借款本金269300元及其余未还利息。2015年3月被告刘某与被告张芬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均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刘某、张芬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依照原告吴某某要求法院调查证据的申请,调取被告刘某、张芬在监利县民政局的婚姻资料,证明被告刘某与其妻张芬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刘某未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张芬明确约定如何偿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所列举的证据三(共四张借条)为直接证据,有被告刘某的两种不同笔迹的签名,原告吴某某陈述确系被告刘某本人所写的两种不同字体,其中除2010年10月3日金额为275000元的借条外,其他三张借条还留有被告刘某的手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刘某所留指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借条上的指纹系同一人的手印。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件,用以向原告吴某某担保。此合同上被告刘某的签名和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275000元的借条上签名笔迹吻合,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笔迹也相吻合,证据三与证据四、五结合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证据三中的两种不同笔迹的字体系出自被告刘某一人所写,被告刘某分四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75000元的案件事实。
原告陈述的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元月29日止,被告刘某共计偿还其借款28笔,本息合计343200元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对被告刘某、张芬有利,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3日,被告刘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7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1日,被告刘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又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750元,利息按季度给付;同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付滞纳金3﹪;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付滞纳金3﹪。四次借款总额为575000元。原告吴某某自认在借款期间被告刘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的日期和金额如下:(1)2013年2月8日15500元;(2)2013年3月8日15500元;(3)2013年4月8日15500元;(4)2013年5月8日15500元;(5)2013年6月8日15500元;(6)2013年7月8日15500元;(7)2013年8月8日15500元;(8)2013年9月8日15500元;(9)2013年10月8日15500元;(10)2013年11月8日15500元;(11)2013年12月8日15500元;(12)2014年元月8日15500元;(13)2014年4月30日10750元;(14)2014年5月30日10750元;(15)2014年6月30日10750元;(16)2014年7月30日10750元;(17)2014年8月30日10750元;(18)2014年10月8日10750元;(19)2014年11月8日10750元;(20)2014年11月14日5000元;(21)2014年12月1日10750元;(22)2015年元月6日10750元;(23)2015年元月16日20000元;(24)2015年元月26日10000元;(25)2015年元月29日10000元;(26)2015年2月1日4750元;(27)2015年2月10日6000元;(28)2015年2月17日4700元,共计343200元。被告刘某与被告张芬在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某、张芬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某四次借款575000元,其中2010年10月3日所借275000元、2014年10月14日所借70000元和2015年元月5日所借80000元,共计425000元,均为无息借款。在2014年10月14日所借70000元和2015年元月5日所借80000元均约定有还款日期和滞纳金(3﹪),原告吴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滞纳金,本院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事项不予审理。对于被告刘某在2014年2月1日所借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750元,折算利率为月息25‰,因被告刘某已按约定利率月息25‰实际支付利息,且该约定利率低于年息36﹪,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刘某所还款项(共28笔,计343200元)未与原告吴某某约定还款的性质,本院按照还款时间区分审核:对于被告刘某在2014年2月1日以前所还款项共12笔,合计186000元,应折抵无息借款本金425000元后,剩余无息借款本金为239000元。对于被告刘某在2014年4月30日以后所还款项共16笔,合计157200元,此款应按每次实际支付的数额,将应付利息数额扣除后,多余款额分期折抵计息借款的本金150000元,然后分段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剩余计息借款本金为31702.50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该本金可以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月息20‰计息。本院核算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70702.50元(239000+31702.50)。原告吴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某、张芬向其共同偿还借款269300元,并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照月息20‰计息。该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低于本院核算的本金数额270702.50元,计息日期(2016年元月1日起)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利率根据不同性质的借款应区别对待,即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31702.50元,按照月息20‰计息,其余237597.50元为无息借款本金,只能按年息6﹪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计息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2010年10月3日所借275000元和2014年2月1日所借150000元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刘某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在与被告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吴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张芬共同偿还其夫所借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693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分别以31702.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付利息,以237597.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付利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芬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刘某、王张芬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冉志勇 审判员 邓 峰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附分段计息及本金(150000)折抵计算方法: (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计息三个月,利率月息25‰,计息11250元(150000×25‰×3),实付10750元,欠付500元; (2)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计息一个月,利率月息25‰,计息3750元(150000×25‰×1),实付10750元,多付7000元,与欠付500元相品后多付6500元,剩余本金为143500元(150000-6500); (3)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息一个月,利率月息25‰,计息3587.50元(143500×25‰×1),实付10750元,多付7162.50元,剩余本金为136337.50元(143500-7162.50); (4)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计息一个月,利率月息25‰,计息3408元(136337.50×25‰×1),实付10750元,多付7342元,剩余本金为128995.50元(136337.50-7342); (5)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计息一个月,利率月息25‰,计息3225元(128995.50×25‰×1),实付10750元,多付7525元,剩余本金为121470.50元(128995.50-7525); (6)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计息一个月零九天,利率月息25‰,计息3948元(121470.50×25‰×1+121470.50×25‰×9÷30),实付10750元,多付6802元,剩余本金为114668.50元(121470.50-6802); (7)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计息一个月,利率月息25‰,计息2867元(114668.50×25‰×1),实付10750元,多付7883元,剩余本金为106785.50元(114668.50-7883); (8)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计息五天,利率月息25‰,计息445元(106785.50×25‰÷30×5),实付5000元,多付4555元,剩余本金为102230.50元(106785.50-4555); (9)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计息十八天,利率月息25‰,计息1533元(102230.50×25‰×18÷30),实付10750元,多付9217元,剩余本金为93213.50元(102230.50-9217); (10)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6日,计息一个月零五天,利率月息25‰,计息2719元(93213.50×25‰+93213.50×25‰×5÷30),实付10750元,多付8031元,剩余本金为85182.50元(93213.50-8031); (11)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计息十天,利率月息25‰,计息639元(85182.50×25‰×10÷30),实付20000元,多付19361元,剩余本金为65821.50元(85182.50-19361); (12)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计息十天,利率月息25‰,计息549元(65821.50×25‰×10÷30),实付10000元,多付9451元,剩余本金为56370.50元(65821.50-9451); (13)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计息三天,利率月息25‰,计息141元(56370.50×25‰×3÷30),实付10000元,多付9859元,剩余本金46511.50元(为56370.50-9859); (14)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计息三天,利率月息25‰,计息116元(46511.50×25‰×3÷30),实付4750元,多付4634元,剩余本金41877.50元(为46511.50-4634); (15)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计息九天,利率月息25‰,计息314元(41877.50×25‰×9÷30),实付6000元,多付5686元,剩余本金36191.50元(为41877.50-5686); (16)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计息七天,利率月息25‰,计息211元(36191.50×25‰×7÷30),实付4700元,多付4489元,剩余本金31702.50元(为36191.50-4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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