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401111390972。
被告:徐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972427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发、吴某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保证合同》(编号:2014102703)的笔迹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鉴定。但吴某不能提供比对的文本,该鉴定无法完成,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终结对外委托。2017年5月2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吴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某发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相应利息16.6万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某发因承建工程而缺乏流动资金,经人介绍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被告吴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发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我要求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吴某称徐某发还欠他个人债务,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徐某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吴某辩称,1.2014年7月,我为徐某发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了保证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徐某发已偿还,对于2014年10月23日,徐某发再次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我并不知晓,也没有作为保证人;2.借款合同第五条担保方式与保证合同之间存在瑕疵,多处存在涂改,保证人的签名也不符合我的书写习惯。综上,我不应对徐某发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三系吴某某与徐某发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102301),徐某发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合同中记载徐某发为乙方、借款人,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并有其本人签名,合同格式符合规定,能证明吴某某与徐某发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吴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吴某与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14102303),能证明吴某自愿作为徐某发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虽吴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签名时间与签约日期的时间不是同时书写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吴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能证明吴某某分别与徐某发、吴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向徐某发支付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吴某证据一系被告徐某发的证明,因徐某发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无故未到庭,该证明是单一的证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发于2014年10月21日双方之间银行卡交易记录,该记录虽显示徐某发向吴某某卡号81×××04转款352625元,但与徐某发、吴某于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关,且吴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只为该记录上的借款提供保证,故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徐某发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于是同吴某某协商,要求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徐某发向吴某某借款数额为3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对借款用途、放款、担保、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同时,吴某自愿作为徐某发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并于2014年10月23日与徐某发的债权人吴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合同签订当天,吴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徐某发提供借款1.5万元。同月25日,吴某某通过银行卡转给徐某发的6210130005666480账号上现金28.5万元。徐某发对收到的现金和银行卡转账分别向吴某某出具收条,但收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3日。
借款逾期后,徐某发只向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差利息未偿还和支付。吴某某要求吴某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吴某以其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为由不同意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吴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发、吴某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某发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徐某发提供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徐某发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偿还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吴某自愿对徐某发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系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保证被告徐某发全部借款本金的偿还和利息支付,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徐某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辩称其未对本案中徐某发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且签名时间与合同签约日期的时间也不是同时书写的。因吴某庭审时不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和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付利息的违约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为36%,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约定的违约金之和,亦超过年利率24%故其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时间以现金实际支付之日和转账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故借款数额15000元的利息以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5日止为7220元,借款数额285000元的利息以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5日止为136800元,共计利息为144020元,扣除被告徐某发已支付利息15000元,仍下欠利息129020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付利息129020元,本息合计429020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对被告徐某发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计3868元,由徐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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