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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某将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原棉花公司古城路起第贰拾贰、贰拾叁、贰拾肆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经营融资公司),年租金为人民币24900元,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为壹年,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租用期满如需续租,被告张某某应于合同到期前壹个月向原告书面提出,双方另行协商,租金再议。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押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依约向原告吴某某交纳租金24900元,押金3000元。现租赁期已界满,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在租赁届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租请求。鉴此,原告吴某某多次催告被告张某某腾退门面房及支付违约金和占用费,但被告却依然侵占原告门面房,拒不搬离,亦不支付占用费和违约金,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未提出续租请求,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14日届满,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故被告张某某已无权占有、使用租赁门面房,且被告张某某经原告经多次催告腾退租赁门面房,被告至今仍不腾退租赁门面房,亦不支付违约金和占有、使用门面房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完全责任方,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占有、使用属原告所有的门面房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该费用按原合同约定年租金24900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三个月计算为6225元(24900元/年÷12月×3个月),此后发生的占用费应计算至实际腾退租赁门面房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交付给原告的押金3000元,应从门面占用费6225元中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占用原告吴某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原棉花公司(古城路起)第贰拾贰、贰拾叁、贰拾肆间门面房(武昌大道308号中栋底层)。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原告上述门面房占用费3225元(后期占用费按2075元/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租赁门面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未提出续租请求,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14日届满,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故被告张某某已无权占有、使用租赁门面房,且被告张某某经原告经多次催告腾退租赁门面房,被告至今仍不腾退租赁门面房,亦不支付违约金和占有、使用门面房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完全责任方,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占有、使用属原告所有的门面房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该费用按原合同约定年租金24900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三个月计算为6225元(24900元/年÷12月×3个月),此后发生的占用费应计算至实际腾退租赁门面房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交付给原告的押金3000元,应从门面占用费6225元中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占用原告吴某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原棉花公司(古城路起)第贰拾贰、贰拾叁、贰拾肆间门面房(武昌大道308号中栋底层)。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原告上述门面房占用费3225元(后期占用费按2075元/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租赁门面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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