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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A×××××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702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16时30分许,王卫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福银高速601公里350米处时,与杨鑫驾驶的车牌号为赣L×××××号的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卫奇负全部责任,杨鑫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冀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车辆受损后的救援单位在河北省藁城区,而事故发生地在江西,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施救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61520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核定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6152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藁城区远德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55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但施救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区域,违反就近施救原则,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6352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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