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艳萍,曾用名程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
被告余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程艳萍之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小某与被告程艳萍、余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11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程艳萍、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亲属余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结算,而合同约定的以预算工程量为准的计算方式没有具体的数额,且预算明细合同双方均未签名确认,其实际工程量的确定应以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价款158595.11元为依据,扣减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859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及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漏计算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双方未实际结算,其鉴定报告计算不合理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艳萍、余彬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某支付工程款58595.11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350元,由被告程艳萍、余彬负担6265元,由原告吴小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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