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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某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松滋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小某,女。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松滋石油分公司(下称松滋石油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1号。
负责人卢涛,松滋石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承宏,松滋石油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小某诉被告松滋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某、被告松滋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磊、方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某原系被告松滋石油公司员工。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松滋石油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小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松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盖章确认。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吴小某不服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1年6月协议解除,现原告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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