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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方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小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小方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称其需支付工人工资、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于2019年1月13日归还本息。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条一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了80万元及20万元,合计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其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年息15%,于2019年1月13日归还本息。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徐永与案外人朱引仙作为共同原告亦在本院起诉被告,该案中徐永要求被告偿还其于2016年2月5日出借的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还查明,案外人蔡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的丈夫徐永支付12.50万元、10万元,合计22.50万元,转款说明中记载为“许某某16年借款利息”。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出借的100万元及其丈夫徐永出借的50万元,均约定年利率15%,一年借款利息合计22.50万元。案外人蔡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其丈夫徐永支付的22.50万元系转交的被告借款利息,即原告及其丈夫的2016年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及借款利率,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支付过利息15万元亦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利息归还过程及归还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金额具有对应性。另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还款没有约定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归还的15万元性质为利息。现借条约定了2019年1月13日归还本息,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不还的,应按借期内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方归还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方支付截至2019年1月13日的剩余利息30万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方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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