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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葛某某河北省烟草公司唐某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李子龙
葛某某
河北省烟草公司唐某市公司
秦东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阳光小区。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某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东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河北省烟草公司唐某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葛某某、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某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东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其所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原告月工资数额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可按制造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00.27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70天,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吴某某医疗费86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误工费7018.9元(100.27元/天,7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6744.61元。冀B3891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及本次事故伤者赵雪刚损失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伊洋为赵雪刚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吴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赵雪刚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74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299.0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79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399.02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吴某某损失1445.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011.91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其所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原告月工资数额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可按制造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00.27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70天,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吴某某医疗费86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误工费7018.9元(100.27元/天,7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6744.61元。冀B3891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及本次事故伤者赵雪刚损失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伊洋为赵雪刚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吴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赵雪刚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74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299.0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79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399.02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吴某某损失1445.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011.91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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