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某
吴小某的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葛某某
任可
李某某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小某。
原告吴小某的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小某,系原告葛某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葛四超,系原告葛某某的父亲。
原告:任可(又名任文博)。
法定代理人:葛秀飞,系原告任可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任天宇,系原告任可的的父亲。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
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财智A座7楼。
负责人:沈怡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可与被告李某某、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原告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葛四超、原告任可的法定代理人任天宇,被告李某某、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可向本院提交证据1-13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已支付了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可的医疗费共27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可的起诉,被告李某某、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日14时7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M901号小型轿车从麦市镇玻璃厂驶入麦市镇沿河路时,至通城县麦市镇沿河路156号门前路段将路旁行人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文博撞倒,并撞到由葛文辉驾驶停靠在路旁的鄂L5H869号小轿车,致二车损坏,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文博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小某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原告吴小某住院67天出院,花医药费167905.25元;原告葛某某住院24天出院,花医药费15676.87元;原告任文博住院6天,花医药费3442.6元。被告李某某赔偿27000元给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文博。同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文辉、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文博不负事故责任。6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吴小某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3000元,关节置换费用80000元/15年,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40日(含二次关节置换时间)。同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葛某某为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
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M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3年8月7日之日起,原告吴小某与丈夫葛四超在通城县麦市镇沿河路156号和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352号二处分别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花爆竹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至今;原告吴小某与丈夫葛四超居住在通城县麦市镇沿河路156号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原告葛某某、任文博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人口。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26条 、第28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原告吴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905.25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244.93元(3314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8931.73元(28792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伤残赔偿金109348.8元(20年×24852元/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3.65元[被扶养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7523.65元(16681元/年×15年×22%÷2人)]、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用1410元、关节置换费用208000元(80000元÷15年×39年)交通费2103.5元,合计580317.86元。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676.87元、后续医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0年×24852元/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9465.86元(28792元/年÷365天×120天),合计89987.53元;原告任文博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73.29元(28792元/年÷365天×6天),合计4215.89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文博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吴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905.25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244.93元(3314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8931.73元(28792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伤残赔偿金109348.8元(20年×24852元/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3.65元[被扶养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7523.65元(16681元/年×15年×22%÷2人)]、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用1410元、关节置换费用208000元(80000元÷15年×39年)交通费2103.5元,合计580317.86元。原告吴小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已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586317.86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M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67.07元给原告吴小某,剩余赔偿款532850.79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69329.51元给原告吴小某,余款263521.28元,被告李某某已赔付各项费用27000元予以冲抵后,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236521.28元给原告吴小某。综上,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共计赔偿322796.58元给原告吴小某。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676.87元、后续医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0年×24852元/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9465.86元(28792元/年÷365天×120天),合计89987.53元;原告葛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已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92987.53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M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790.33元给原告葛某某,剩余赔偿款30197.2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197.2元给原告葛某某,综上,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共计赔偿92987.53元给原告葛某某。原告任文博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73.29元(28792元/年÷365天×6天),合计4215.89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M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42.6元给原告任文博,剩余赔偿款473.29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473.29元给原告任文博,综上,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共计赔偿4215.89给原告任文博。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赔偿322796.58元给原告吴小某;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36521.28元给原告吴小某。
二、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赔偿92987.53元给原告葛某某。
三、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赔偿4215.89给原告任文博。
四、驳回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文博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吴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905.25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244.93元(3314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8931.73元(28792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伤残赔偿金109348.8元(20年×24852元/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3.65元[被扶养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7523.65元(16681元/年×15年×22%÷2人)]、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用1410元、关节置换费用208000元(80000元÷15年×39年)交通费2103.5元,合计580317.86元。原告吴小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已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586317.86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M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67.07元给原告吴小某,剩余赔偿款532850.79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69329.51元给原告吴小某,余款263521.28元,被告李某某已赔付各项费用27000元予以冲抵后,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236521.28元给原告吴小某。综上,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共计赔偿322796.58元给原告吴小某。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676.87元、后续医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0年×24852元/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9465.86元(28792元/年÷365天×120天),合计89987.53元;原告葛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已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92987.53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M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790.33元给原告葛某某,剩余赔偿款30197.2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197.2元给原告葛某某,综上,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共计赔偿92987.53元给原告葛某某。原告任文博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73.29元(28792元/年÷365天×6天),合计4215.89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5M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42.6元给原告任文博,剩余赔偿款473.29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473.29元给原告任文博,综上,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共计赔偿4215.89给原告任文博。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赔偿322796.58元给原告吴小某;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36521.28元给原告吴小某。
二、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赔偿92987.53元给原告葛某某。
三、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赔偿4215.89给原告任文博。
四、驳回原告吴小某、葛某某、任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杜云本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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