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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兵诉黄某某、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硚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小兵
姚华武(湖北汉川新河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黄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硚口营销服务部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小兵,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华武,系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司机。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硚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做的司法鉴定不服,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系肇事车的车主,将车借给黄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硚口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63元(凭票据)、误工费22886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86元/年÷12个月×12个月,(法医结论)]、护理费9708.49元(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667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6.80元(其子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4年×40%÷2)、交通费1200元(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鉴定费17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274234.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2474.29元(包括医疗费2896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加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其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小兵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7423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272474.29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4336.71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760元;
二、原告吴小兵应向被告黄某某返还垫付款5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吴小兵负担1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报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4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系肇事车的车主,将车借给黄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硚口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63元(凭票据)、误工费22886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86元/年÷12个月×12个月,(法医结论)]、护理费9708.49元(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667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6.80元(其子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4年×40%÷2)、交通费1200元(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鉴定费17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274234.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2474.29元(包括医疗费2896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加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其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小兵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7423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272474.29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4336.71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760元;
二、原告吴小兵应向被告黄某某返还垫付款5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吴小兵负担1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914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黄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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