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杨卫国
王巍
王某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梁志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国,
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梁志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宝龙职务: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卫国、王某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薛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葛毅、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卫国驾驶冀FPE000号三轮汽车与被告王某发驾驶的冀F903T7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行人吴某某与冯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虽被告王某发所驾驶的机动车停靠在路边,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且被告杨卫国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的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393.8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537.44元(有原告提交的高阳县职工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8264.42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明可证实其日工资平均为142.49元,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显示建议休息6周,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58天计算)3、护理费:592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每天50元);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属于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次事故有高阳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卫国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驶的冀FPE000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虽王某发无责任,但该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下按比例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行人冯艳明经济损失22114.0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下损失为10649.02元,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6337.44元,故两个保险公司应按冯艳明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中华联合应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吴某某3731元(10000×6337.44÷(10649.02+6337.44)];平安保险应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373.1元。中华联合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吴某某9056.42元。剩余2233.34元由被告杨卫国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但杨卫国已经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在赔偿责任中减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787.4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73.1元。
三、被告杨卫国赔偿原告吴某某1233.34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杨卫国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卫国驾驶冀FPE000号三轮汽车与被告王某发驾驶的冀F903T7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行人吴某某与冯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虽被告王某发所驾驶的机动车停靠在路边,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且被告杨卫国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的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393.8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537.44元(有原告提交的高阳县职工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8264.42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明可证实其日工资平均为142.49元,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显示建议休息6周,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58天计算)3、护理费:592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每天50元);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属于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次事故有高阳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卫国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驶的冀FPE000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虽王某发无责任,但该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下按比例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行人冯艳明经济损失22114.0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下损失为10649.02元,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6337.44元,故两个保险公司应按冯艳明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中华联合应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吴某某3731元(10000×6337.44÷(10649.02+6337.44)];平安保险应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373.1元。中华联合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吴某某9056.42元。剩余2233.34元由被告杨卫国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但杨卫国已经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在赔偿责任中减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787.4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73.1元。
三、被告杨卫国赔偿原告吴某某1233.34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杨卫国负担202元。
审判长:周晓萍
审判员:崔立新
审判员:杨耀光
书记员:王微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