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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永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系吴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素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系吴某之母。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因本次事故伤者吴某需做鉴定,此两案件于立案当日中止;吴某鉴定做出后于2016年9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此两案件同时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代理人国皓,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永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刘素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14公里+500米(蒙村路口)处,与沿蒙村通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驶入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后向南转弯行驶的吴某(被告吴永照、刘素田之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及“冀T×××××”号轿车乘车人赵翠艳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吴晗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与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晗无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总计596159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吴某未成年,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被告吴永照、刘素田)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子死亡的损失59615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1时许,刘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14公里+500米(蒙村路口)处,与沿蒙村通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驶入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后向南转弯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翠艳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吴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吴晗与赵翠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衡公交复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书。刘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吴晗现有近亲属其父吴某某、其母王某某。诉讼后,二原告与被告刘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吴某应按责任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近亲属吴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刘某、吴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均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因吴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因吴晗死亡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10%,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确认为60%适宜。根据本院确认的本案二原告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伤者吴某的损失,确认另案伤者吴某和本案二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9.58%、90.42%。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将限额的90.42%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元、死亡赔偿金26343元计99462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死者吴晗的近亲属的上述损失和另案中的吴某总损失,确认本案伤者吴某和死者吴晗的近亲属(二原告)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16.64%、83.36%。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50080元(300000元×83.36%)。被告吴某应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6697元(596159元-99462元)的40%即198679元。因吴某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吴永照、刘素田依法承担。诉讼后,二原告与被告刘某已经就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损失349542元(99462元+250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永照、刘素田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损失198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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