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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汪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王新平(河北三河天源法律服务所)
汪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案之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放弃鉴定,鉴定终结。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除不应由保险赔偿的以外,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10元应由被告汪某赔偿。被告汪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元及施救费25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汪某229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汪某的款项从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某某的款项扣除后直接给付汪某。故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9114.20元,应返还汪某2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29114.2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吴某某账户,卡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汪某人民币229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除不应由保险赔偿的以外,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10元应由被告汪某赔偿。被告汪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元及施救费25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汪某229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汪某的款项从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某某的款项扣除后直接给付汪某。故被告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9114.20元,应返还汪某2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29114.2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吴某某账户,卡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汪某人民币229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吴宏伟

书记员:赵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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