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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XX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XX,女,生于1991年5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王与乐,男,生于2006年4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系王与乐的母亲。
原告马银珍,女,生于1945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
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毅,
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
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盛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
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娟,女,生于1979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的员工,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吴某某、XX、王与乐、马银珍与被告湖北

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XX及王与乐、马银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张剑毅,被告湖北
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XX、王与乐、马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为丈夫王建国在被告处购买了“荆楚吉祥宝”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万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2月22日,王建国在他人家吃完饭后坐在椅子上休息,熟睡中从椅子上摔倒在地上,后经过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被告以王建国系猝死,不在赔付范围内为由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湖北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王建国系醉酒导致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是猝死,两种死亡原因均不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于法无据;二、被告在保险单等凭证上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款有效;三、原告吴某某陈述“荆楚吉祥宝”保单是自己为王建国投保的,非王建国投保,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保险人王建国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据,故“荆楚吉祥宝”保单属无效合同。
原告依法提交了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吴某某与王建国结婚证、关系证明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荆楚吉祥宝”电子保单、原告微信记录、电话报案记录及截屏、中国人寿郧西支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出警情况证明、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公募安葬信息复印件、证人兰某、吴某1当庭证词;被告依法提交了被告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荆楚吉祥宝”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电子保单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郧西县医院指挥中心记录及报警录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吴某某持丈夫王建国的身份证到被告处为丈夫王建国购买了“荆楚吉祥宝”意外伤害险,电子保险单中记载的投保人是王建国,被保险人也是王建国,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津贴每日50元,交通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保险金(100/30/30/10万元),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此以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保险单的背面用加重黑体字注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及伤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被告的保险营销员将电子保险单打印后交给原告吴某某,但未附相应保险条款,只是告知吴某某保险条款可自行上网查看。
2018年2月22日,因原告吴某某娘家侄子结婚,王建国开车帮妻侄接送新娘,中午在妻侄家吃饭,饭后王建国坐在椅子上休息,下午五时许,王建国熟睡中从椅子上侧身摔倒,头颅着地,原告吴某某及其他人将王建国扶到沙发上躺下后发现王建国面色、呼吸异常,吴某某即拨打“120”称:有一人喝醉酒摔倒了,需要救治。“120”急救中心派医生赶到现场,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8时38分病历记载:死者头颅左颞部见一约4×5cm血肿,肿胀明显,少量渗血,心音呼吸音未闻及,各种反应未引发,口腔、头、颈、领口、胸前部无分泌物迹象,余未见明显异常。郧西县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死亡原因猝死(原因不详)。郧西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载明:“主诉:醉酒”。吴某某当日还拨打了“110”报警,称其丈夫帮忙办婚礼,突然死亡。当月24日,原告吴某某通过电话短信告知保险营销员“请你给我报个警我爱人发生意外已经死亡”。保险营销员25日回复:明天上班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被告以王建国猝死及醉酒,不在赔付范围内为由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第五条的免责条款”项下载明: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1、能否确认被保险人王建国系醉酒引起死亡?
2、王建国“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
3、保险合同中的“猝死”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4、“荆楚吉祥宝”保单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王建国同意并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能否确认被保险人王建国系醉酒引起死亡的问题?对于王建国是否在喜宴中饮酒,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提供了在席两个证人当庭证词,证明没看见王建国饮酒,急救医生、死亡证明及出警证明也未反映王建国有饮酒的迹象;被告仅有原告拨打120时录音,证明吴某某求救时,自诉王建国是醉酒。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并且按照生活常理,吴某某在情急之下,且在喜宴后,误认为王建国饮酒而报“120”急救,符合常理;被告的证据是孤证,又是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2、关于王建国“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问题。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猝死的原因既包括病理性因素,也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本案在未排除王建国系病理性因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猝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建国是疾病导致死亡,故王建国的“猝死”属于意外伤害。
3、关于保险合同中的“猝死”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猝死”作为免责条款书写于单独的保险条款项下,而原告投保时,被告只给了原告电子保单,没有附书面的保险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保险条款的该项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4、“荆楚吉祥宝”意外保险是原告吴某某持王建国的身份证去投保的,被告发放的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王建国”,故应当认定被告认可了投保人是王建国,吴某某只是代理人,投保是王建国的意思。
综上,王建国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被保险人王建国因为意外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XX、王与乐、马银珍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汪文玲
审判员 乔礼华
审判员 邓少波

书记员: 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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