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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徐某店、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铁道部武汉工程机械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阎斌(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徐某店。
负责人:戴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徐某店(下简称武汉苏宁公司徐某店)、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苏宁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被告苏宁公司徐某店与被告武汉苏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因装修房屋,与尚处于住院期间的家人一起到被告武汉苏宁公司徐某店购买电器,因当天下大雨,被告所处的位置在万利广场负一楼,有大量雨水沿台阶向下流,原告在下台阶进入被告卖场时不慎摔倒在被告店门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结果为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治疗及休息210日,护理时间90日。事发后,原告当场拨打12××5电话向工商部门投诉,因有关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9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所出具的终止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和平工
商所没有处理此事。
证据二、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情况。
证据三、病历三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反复,多次治疗的情况,且原告丈夫也在生病住院,因原告受伤,其丈夫被迫出院照顾原告。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的花费。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费用后)。
证据六、剪印的报纸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报纸上已经发布天气预报是会下雨,路面湿滑,被告没有做好预防措施。
被告武汉苏宁公司徐某店、武汉苏宁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被告并未见到,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即便原告是在进入被告家电卖场的台阶上摔倒,被告也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可以考虑给予相应的人道主义补助。
被告武汉苏宁公司徐某店、武汉苏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未经被告同意,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其丈夫、儿子一同到被告苏宁公司徐某店购买电器。该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万利广场负一楼,自马路人行道下台阶可到达该店卖场。通往卖场的台阶由不锈钢栏杆分隔成宽窄两个部分,较宽一侧的台阶所对的卖场大门前摆有宣传海报;较窄一侧台阶所对小门未开,小门透明玻璃门,门头挂有塑料门帘。当日,天下大雨,原告等三人在下台阶的过程时,担心宣传海报会妨碍其通行,并以为小门已开,于是选择较窄一侧台阶通往卖场。原告行至台阶中央,不慎滑倒,并沿台阶滑至卖场小门门口。后原告被其家人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救治,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9,293.35元。经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两处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治疗及休息约需210日,护理时间约需90日。后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按医院发生额计算,或按12,000元-15,000元计算。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在公共场所摔伤引起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事发时,遇天下大雨,原告与其丈夫及儿子一道前往被告苏宁公司徐某店购物,在已观察到苏宁公司徐某店门前台阶上有流水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生活经验及安全防范意识,应谨慎通行。但原告在下台阶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其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器销售商,应提高服务质量,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应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顾客的人身安全受损。事发当日,被告未在通往店内的台阶上采取一定的防滑措施,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汉苏宁公司徐某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武汉苏宁公司承担。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9,293.3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5元/天×28天);3、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90日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6、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14,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193.35元。被告武汉苏宁公司应赔偿原告14,038.67元(70,193.35元×20%)。原告诉请中未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4,038.67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0元及鉴定费750元,共计1,210元,由原告及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钢

书记员: 吴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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