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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玉洁(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默丽(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倪静瑶(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洁、默丽,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财富大厦B座三楼。
负责人郧晓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恒杰、倪静瑶,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洁、默丽,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杰、倪静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买卖事实均无异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要求被告支付84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石某某市长安区财富大厦A座23层05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吴某某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违约金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买卖事实均无异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要求被告支付84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石某某市长安区财富大厦A座23层05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吴某某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违约金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霍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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