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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吴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房款1,379,000元;2、被告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330,960元(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各笔房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4日);3、被告赔偿原告税收损失14,128元;4、被告赔偿原告税收的利息损失14,128元,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4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2015)宝民三(民)再重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15,600元;6、被告赔偿原告(2016)沪02民再X号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吴某某之子刘某(已死亡)与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之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某购买朱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刘某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79,000元(其中3万元系吴某某代刘某支付给张某某的购房款)。嗣后房屋产权人朱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7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房款及利息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购房款1,379,000元,支付利息330,960元。事实与理由:吴某某系刘某之妻。2013年8月2日,张某某冒充朱某某与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张某某收取房款如下:2013年7月10日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同年9月10日和2014年1月4日张某某出具二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刘某购房款50万元和8万元;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9月23日刘某通过工商银行分别转账给张某某3万元、25,000元、14,000元,共计69,000元;同年10月17日,吴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张某某3万元;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刘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张某某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79,000元,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该款应当返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仅主张一年的利息。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与吴某某无关,不提出主张。
  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朱某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于2008年10月15日入狱服刑。朱某某服刑期间,相关产证及户籍资料由其子张某某的舅公杨某某保管。张某某于2011年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案外人唐某为担保人,因徐某某催款,唐某于2013年年初携人至杨某某处索得系争房屋产证等资料。2013年3月4日,经唐某介绍,与唐某系朋友关系且同为房屋中介业务人员的吴某某于当日通过浦发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了10万元。同年7月1日,张某某经安排与冒充的“朱某某”至河南省淮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内容为朱某某全权委托张某某代为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转让合同,代为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代为收取房价款等,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同年7月10日,张某某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与刘某(吴某某之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出让人(甲方)为朱某某,受让人(乙方)为刘某;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79.12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47万元、于房产交易当日支付70万元;甲方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等。张某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刘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当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某购房款(含定金)共计50万元整,该款项全部为现金。同年8月2日,张某某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与刘某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卖售人(甲方)为朱某某,买受人(乙方)为刘某;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岭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9.12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乙方于2013年7月10日已给付购房定金3万元整及首期房价款47万元整;乙方于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买卖交易完成当时给付房价款70万元整;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前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2013年8月31日前腾房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甲方在该房屋内的户口应在交房前迁出;税费由甲乙各自承担;居间介绍、代理内容为代办交易等。张某某在甲方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刘某在乙方本人一栏签字确认。同年8月6日,刘某持虚假公证书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朱某某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起诉要求朱某某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刘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中,张某某持伪造的朱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书,确认刘某所诉属实,并表示房款无需法院处理。同年9月3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张某某达成了由朱某某于同年9月4日前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给刘某的调解协议,同年9月3日,该院出具了(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审理中,张某某确认刘某已支付房款50万元。同年9月10日,刘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分别向张某某支付了35万元和39,000元,共计389,000元。上述钱款中35万元于支付当日被转至徐吉中账户内,19,800元被转至王秀兰账户内,另19,200元被分笔取走。当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某购房款共计50万元整。同年9月16日、9月18日、9月23日,刘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分别向张某某支付了3万元、25,000元和14,000元,共计69,000元。上述钱款中51,092元于支付当日被转至王秀兰账户内,另17,900元被跨行分笔取走。同年10月17日,吴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了3万元。该款于同年11月18日被转出。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刘某向张某某支付了20万元。嗣后该院依据生效的(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系争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同年11月5日,系争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刘某支付了契税13,930元,资料查阅费、交易费、登记费共计303元,另支付朱某某名下的手续费198元。
  同年11月30日,张某某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与刘某签订了《房地产交接书(买卖)》,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2014年1月4日,张某某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某支付的购房尾款8万元整,自此所有房款已全部收到,双方再无相欠。
  2014年1月6日,刘某因病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吴某某和吴某某(系刘某之妻)。因朱某某对(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宝山法院的上级法院反映,同年4月1日,宝山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再审该案,鉴于刘某已死亡,该院依法变更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某某、吴某某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8月14日,该院作出(2014)宝民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宝山法院重审。2015年10月23日,宝山法院作出(2015)宝民三(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宝山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协议;吴某某、吴某某要求朱某某继续履行2013年8月2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同时认定,受让人在受让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沪02民再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嗣后,系争房屋产权通过执行回转登记至朱某某名下。
  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舒洪奇作为刘某的公证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范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范某某,转让价为130万元。双方另约定由范某某向刘某支付装潢、设施、设备补偿款43万元。同年4月10日,范某某起诉至宝山法院,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吴某某、吴某某、唐某返还已支付的房款1,715,000元和定金356,000元,舒洪奇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解除舒洪奇代“刘某”与范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等。同时该判决明确范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已无系争房屋的权利,系争房屋的权利已认定归属于朱某某,范某某返还房屋的义务无须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有关交接事项可以与朱某某直接接洽,故该案中未对房屋返还作处理。
  再查明,2014年6月4日,河南省淮阳县公证处出具(2014)淮证撤字第1号撤销(2013)淮证民字第565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2013)淮证民字第565号公证书因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自即日起该公证书无效。
  审理中,吴某某表示,实际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系因张某某提出房屋售价低,也拖了较长时间,所以要加钱,为解决此事又给了张某某20万元,这20万元系通过法院执行支付;此后张某某说好交房,但没有搬走,要求给他钱在外面找房子,所以又给了张某某8万元,8万元是直接交给房东付租金的。吴某某表示,关于137.9万元的房款支付时间、金额、对象都确认,但对吴某某陈述的其他事情不清楚,整个房屋买卖交易吴某某都未参与,吴某某并撤回要求张某某支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除137.9万元房款外,吴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请吴某某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付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5)宝民三(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再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吴某某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上诉状、代理意见,本院调取的(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案调解书及笔录、(2014)宝民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5)宝民三(民)再重字第X号案笔录及证据材料、(2016)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吴某某主张已支付的房款金额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中118.8万元有刘某及吴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另19.1万元有张某某的收条予以印证,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刘某为购买系争房屋向张某某支付房款1,379,000元。现因张某某持虚假的公证委托书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吴某某、吴某某现作为刘某的继承人要求张某某返还收取的房款1,379,000元并要求张某某支付房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吴某某主张要求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房款利息缺乏依据,但根据张某某实际占用房款的时间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吴某某主张利息损失330,960元可予支持。关于吴某某主张的交易税费,因张某某持虚假的公证委托书代朱某某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刘某所缴纳的契税可由其继承人依法办理退税手续,现未经办理退税手续,吴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缺乏依据;刘某代缴的朱某某名下的手续费198元,因朱某某并无与刘某进行房屋交易的意思表示,该费用亦非由张某某收取,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刘某不属于善意的购房人,该费用无法退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吴某某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返还房款1,379,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330,960元;
  三、对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4.7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3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189.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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