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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郝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荣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郝新海妻子。
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李志鹏,被告郝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辉、冯瑞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位于栾城县丰泽大街西宏雪花园1-2-402室。2006年1月20日,案外人郭佳佳与中国农业银行栾城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郭佳佳,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栾城县支行。借款金额为7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栾城县丰泽大街西宏雪花园1-2-402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
另查明,被告郝新海一家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于2006年11月20以被告郝新海妻子李荣辉的名义为该房屋交纳了2100元的天然气接头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本复印件,被告郝新海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天然气供气及管网安全协议、收据、证人宋发生、聂某、马某、聂晓燕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虽提交了案涉房屋房产本复印件,但原告吴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郝新海否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郝新海辩称其同时拥有该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对房屋所有权发生的争议,不是本案的争议解决范畴,原被告应通过另案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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