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余汉江,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汉江,被上诉人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热管30000米,总价款为5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人民币55500元。上款系地热管100捆×300米=30000米。30000米×1.85。经手人胡海,欠款人:吴某某。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潘树臣给原告赫某某个人账户汇款30000元,偿还地热管欠款。2012年7月25日潘树臣欠原告赫某某妻子陈彩霞工程塑料地热管约55500元,以友谊九分场综合门市房作价500000元抵偿给艾咏苯板款231850元、李凤娟钢材款198904元、董本国水暖件款39569元、陈彩霞地热管款29677元。
原审法院总结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赫某某货款5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为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吴某某将原告的地热管提走,并为原告出具55500元的欠据,且在欠据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某某所提出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系案外人潘树臣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其不能解释既无买卖合同关系又为何签字的原因,亦未能就法定情形进行举证,其抗辩理由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买卖关系的成立。综观全案的审理过程,原告与案外人潘树臣及胡海并不相识,能将55000元的货物赊销有违常理。原告是在对被告充分信任的情况下,即被告在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及货款金额收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名之后,才交付的货物,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吴某某,原告不能持该据向实际使用人潘树臣主张债权。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承诺给付欠款,并与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审中矢口否认收据中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在经过依法鉴定之后,才对其本人书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行为能够推定其有过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承诺。
二、关于案外人潘树臣向原告偿还涉案欠款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依合同的性质,此行为可以认定为代为清偿,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中,潘树臣代为清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应从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货款中扣减,但不能改变被告吴某某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对于被告提出的案外人潘树臣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的主张,因其确有2011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为据,证实了案外人潘树臣给原告赫某某个人帐户汇款,偿还原告所欠货款30000元,原告对此亦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应在所欠货款总额中扣减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555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其中255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持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提出案外人潘树臣以友谊九分场综合门市房作价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形成债务转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案外人潘树臣以友谊九分场综合门市房作价500000元抵偿给艾咏笨板款231850元、李凤娟钢材款198904元、董本国水暖件款39569元、陈彩霞地热管款29677元,原告应向艾咏、李凤娟索要29677元货款的主张,被告仅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人员均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及合同相对人,亦未明确所抵偿的为本案所欠货款。该协议并非直接以房屋抵偿货款,只约定原告在抵债房屋中占有一定的份额。庭审中查明,原告既没有实际控制抵债房屋,也没有从中得到债务的清偿,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及潘树臣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产生债的清偿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协议并未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其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吴某某对剩余货款应负有给付义务。因被告吴某某仅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证明复印件1份,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已将本案所欠货款全部转移给他人,其提出以房抵债应向案外人艾咏、李凤娟索要29677元的主张难以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赫某某货款25500元;二、驳回原告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赫某某负担59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9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只是个中间人,但无法否认其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且经司法鉴定,签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同时,上诉人提出余款已由案外人潘树臣用房屋一次性结清。假使上诉人提出的潘树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屋清偿的是案涉款项的协议,这也是债的履行问题,是以房屋代替货币的履行,故该协议是履行标的的变更,而非债的内容的变更,该协议应认定是一份代物清偿协议。民法理论上的代物清偿要求双方当事人不仅仅要达成合意,还必须实际履行,并经债权人实际受领才能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代物清偿协议签订时成立但未生效,原债务也并未消灭,只有原债权人受领给付之后,才发生消灭原债的效力。本案中经原审查明,原告既没有实际控制抵债房屋,也没有从中得到债务的清偿,因此并不发生消灭原债务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冬云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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