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国(系陶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被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在竹溪县××××组被告陶某家右侧路口处,原告因被告母亲在路口堆放石头与其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母亲的手腕握着抵在墙上,被告闻讯过来后,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8日,罚款40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水坪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同被告陶某的母亲因堆放石头问题发生争执,吴某某将陶某母亲手腕握住抵在墙上是引发此次纠纷的起因,原、被告双方在遇到纠纷时未能冷静对待、采取正确方式处理,使矛盾激化,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陶某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此次纠纷中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陶某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原告身体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辩称的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39.92元的70%,计款6187.9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210.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李云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