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丁文哲
丁录光
胡二荣
南龙
刘月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住廊坊市永清县。
(系死者吴威加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被告王某,住霸州市。
(系丁雨之妻)
被告丁某某,住霸州市。
(系丁雨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
身份证号xxxx。
(系丁某某之母)
被告丁文哲,住霸州市。
(系丁雨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
身份证号xxxx。
(系丁文哲之母)
被告丁录光,住霸州市。
(系丁雨之父)
被告胡二荣,住霸州市。
(系丁雨之母)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被告南龙,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刘月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电话。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被告南龙、刘月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于2015年3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南龙、刘月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3时许,丁雨(已死亡)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吴威加(已死亡)、周某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南龙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丁雨车辆前顺行。
双方行至霸杨路4公里100米处,丁雨驾驶的车辆与南龙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吴威加、周某受伤,丁雨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
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威加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巨额治疗费用。
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85341.11元。
被告王某等五人辩称,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没有继承丁雨的任何遗产,本次事故所应获得的赔偿具有人身性质,不是遗产,不应以其获得的赔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南龙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高、超长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被告南龙、刘月新辩称,南龙系司机,刘月新系车主。
我方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超载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我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我方在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5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对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由于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吴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吴某某户籍卡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三、死者吴威加死亡证明及殡葬证明1份,证明吴威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吴某某、吴威加户籍卡、永清县刘街乡乔街及永清县刘街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
吴某某系吴威加之父。
五、霸州市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死者入院治疗及其伤情情况。
六、霸州仁和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4张,用药清单2张,证明死者在该院治疗花费6124.91元。
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死者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及伤情情况。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票据的21张、用药明细95张,支付医疗费254934.9元。
九、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3张,支付医疗费868.3元。
十、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2199元。
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1份,金额3000元。
十二、殡葬服票据6张,金额3598元。
十三、处理丧失人员身份证明3份。
十四、原告提供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与死者吴威加同在丁雨开办的洞渣场从事特种设备的操作及维修工作,吴威加月工资为5800元。
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19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2500元(100/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天×25天)、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99元、殡葬服费3598元,共计785341.11元。
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六中1500元救护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编号为006427130的医疗票据(金额500元),姓名为吴宏伟,没有关联性;煎药费21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八医疗票据中编号为01728170的票据(金额243993.88元)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互助押金条9张,不是正式票据,且能退款,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于证据九天津处方没有缴费票据,不能证实已支付。
对于证据十住宿费票据,不是死者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十一交通费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十二不是正式票据,且与丧葬费重复。
对于证据十三不能证实与死者的关系。
对于证据十四周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吴威加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南龙、刘月新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威加、周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龙、刘月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超载不是此事故的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38.81元,原告主张1500元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其中500元的医疗票据姓名为吴宏伟,21元的煎药费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天津医疗机构的处方笺主张医疗费868.3元,但无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013元(15410/年÷365天×24天)、护理费1013元(15410/年÷365天×24天);死亡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吴威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住宿费2199元,共计526749.81元。
殡葬服费3598元,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
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扣除因超载10%的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周某及另案原告王某等五人按比例分配。
被告南龙系被告刘月新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月新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等五人系丁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项下8967.51元、死亡伤残项下28603.6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46753.69元,扣除10%为132078.32元,共计169649.5元。
(见附表)
二、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342425.04元。
(见附表)
三、被告刘月新赔偿原告吴某某10%的赔偿款14675.3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南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3元,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8981元,被告刘月新承担167元,原告吴某某承担2505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65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威加、周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龙、刘月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超载不是此事故的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38.81元,原告主张1500元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其中500元的医疗票据姓名为吴宏伟,21元的煎药费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天津医疗机构的处方笺主张医疗费868.3元,但无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013元(15410/年÷365天×24天)、护理费1013元(15410/年÷365天×24天);死亡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吴威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住宿费2199元,共计526749.81元。
殡葬服费3598元,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
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扣除因超载10%的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周某及另案原告王某等五人按比例分配。
被告南龙系被告刘月新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月新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等五人系丁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项下8967.51元、死亡伤残项下28603.6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46753.69元,扣除10%为132078.32元,共计169649.5元。
(见附表)
二、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342425.04元。
(见附表)
三、被告刘月新赔偿原告吴某某10%的赔偿款14675.3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南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3元,被告王某、丁某某、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8981元,被告刘月新承担167元,原告吴某某承担2505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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