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被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的工资5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5880元;3、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欠缴之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5、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资4500元,2014年3月份以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合同书》被告应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的生活费3800元(合同期内)。原告养老保险自2012年9月至今未缴纳,医疗保险自2013年1月至今未缴费,失业保险2012年9月至今未缴费。根据《劳动法合同书》规定被告应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应为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并在十五天内为原告办档案和社会关系保险转移续接,并将社会保险补缴到劳动合同终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地丰涤纶辩称:一、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由于答辩人于2014年2月已全面停产,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报纸公告,要求原告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办理,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5月向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8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注明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吴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丰涤纶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29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吴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期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找到该局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之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原告关于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显示原告解除或终止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档案移交手续应已办理完毕,现原告请求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书记员: 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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