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发诉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发。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发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三份,证实孙桂霞、李在胜夫妻二人欠原告35,000.00元,其中的15,000.00元被告刘某签名作为担保人,20,000.00元的没有作担保人。2016年的1月7日,刘某又要求孙桂霞出具了上述金额的两份借据,并且刘某在总金额35,000.00元下面签字作为担保人,现在刘某对原告起诉的这笔35,000.00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吴某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杰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吴某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吴某发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吴某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曾用名魏祥。2012年12月17日及2013年6月8日,被告刘某为孙桂霞、李在胜担保,分二次在原告吴某发处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二份,均约定月利息为0.0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末。至2014年,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合计为人民币45,000.00元时,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称其将去找孙桂霞要钱,并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借据,随即原告将2012年12月17日及2013年6月8日的两份欠据交给了被告。2015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称其还没有在孙桂霞处要回来钱,后双方经协商,原告放弃利息仅要求给付本金,被告承诺2015年年末将本金付清。随即,原告将2014年被告为其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欠据交给了被告,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的借据,即原告庭审时出示的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款。2016年的1月7日,孙桂霞为被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两份借据,并且被告在总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偿还后再向债务人孙桂霞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过审理,被告刘某在涉案债务中系保证人,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刘某为孙桂霞在原告吴某发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桂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发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桂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

书记员:陈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