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宜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吴宜家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宜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吴宜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宜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定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涉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到期后,被告又以经营困难为由,只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了原告。同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在第二笔借款不到半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又有高利息的诱惑,所以,通过找自己同学、街坊借来30万元交给了被告。二个月过后,被告却不仅没兑现高额利息,甚至连原告借来的本也没得还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三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2017年元月27日(农历大年三十),原告找到被告家中,索要三笔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无法面对债权人。被告妻子和儿子就决定,将被告留在家里的一台挖机,让原告拖走,以作三笔借款的留质财产,让被告年后再拿钱去取挖机。没想到年过月尽,被告却没有拿钱取挖机。原告想到此挖机又不能直接充抵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提交证人阮某、孙某、冯某、吴某证言,证明被告无钱偿还,将其挖机给原告抵押,并申请法院对该挖机进行了保全,被告还应承担保全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挖机是被原告强行拖走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借条一份,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前将该笔借款本息5万元给付了原告。2013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在第二笔借款不到半个月之时,被告又以他正在谈一宗大生意为由,再次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开口借款3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还承诺每月按壹万伍仟元计息。被告还让其妻子陈顺兰、儿子李威在3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盖手印作为保证人。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又有高利息的诱惑,所以,通过找自己同学、街坊借来30万元交给了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三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
另查明:2013年4月6日后至2014年腊月29日之前,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吴宜家本息合计188000元(50000+108000+3000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吴宜家的借条反映借款金额118000元中包括约定一年的利息(年息1分8)18000元,故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6日后、2014年8月6日前(合计16个月)已还款5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应认定被告李某某已还利息24000元,已还本金26000元,则被告仍应下欠原告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利息为准。
被告李某某2014年8月6日出具给原告吴宜家的借条借款金额本金1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利息月息3分。因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还本金的理由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给原告吴宜家借条,其中陈顺兰、李威为保证人,本金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2个月;被告已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21日按月息1分5还息2年,合计108000元,于2014年腊月29日还息30000元,以上合计13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月息2分(合计144000元)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结算时,原、被告双方按月息1分5计算,且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予以认定;故该笔借款自2016年8月22日本息均未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吴宜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全费、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吴宜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宜家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宜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宜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宜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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