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武汉市救助管理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吉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陈吉庆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11号万柳派顿酒店7层。
法定代表人谢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琼,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弦,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
代表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奇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陈某、陈吉庆、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张立,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琼,被告陈某,被告陈吉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北京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琼,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奇峰。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13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142km+400m处,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单位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陈某系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陈某受所在公司指派共同驾车前往宜昌市办理公务,被告郭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由被告陈某出借,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的父亲陈吉庆名下,并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14.26元(其中医疗费8324.2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缺乏客观性,在责任划分方面缺乏科学性,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郭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复核期间,因有伤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终止。被告郭某系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员工,事发当时系与同事出公差,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a×××××号轿车系公司向公司员工陈某借用的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吉庆,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赔偿。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的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陈某、陈吉庆辩称,被告陈吉庆与陈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员工,鄂a×××××号轿车虽登记所人为陈吉庆,但该车实际一直由陈某在使用。事发当天系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向陈某借用车辆到外地出差使用,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鄂a×××××号轿车已经购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爱创公司辩称,被告郭某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因公司事务派郭某及其他几名员工出差,并向公司员工陈某借用了鄂a×××××号轿车作为交通工具,被告郭某等人在出差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缺乏客观性,在责任划分方面缺乏科学性,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郭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复核期间,因有伤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终止。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的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五伤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的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3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142km+400m处时,车辆右前部在慢车道内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随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向左侧翻,造成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文权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某某、乘车人余明勇、吕建斌、宋淑珍、马小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经调查认为,郭某驾驶鄂a×××××号轿车在快车道超前方慢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辆过程中方向向右侧偏转,致使车辆右前部与慢车道内行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致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吴某某驾驶车辆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乘车人周文权、余明勇、吕建斌、宋淑珍、马小润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故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周文权、余明勇、吕建斌、宋淑珍、马小润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郭某在接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复核申请,同年7月3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下达《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以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已向武汉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了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颌面部外伤糖尿病高血压”,后于2013年6月30日转入武汉市第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口服降压、降糖药物;⒊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合计8984.26元。原告吴某某在武汉市第八医院住院期间在武汉市江岸区爱心家政护理服务站聘请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700元。2013年7月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吴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系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员工,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其受公司指派驾驶车辆,搭载公司其他员工从武汉出发前往宜昌进行公务出差。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系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向其公司员工被告陈某借用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吉庆。经鉴定,事发当时鄂a×××××号轿车符合国际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吉庆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最后查明,本次事故中另四名伤者马小润、余明勇、宋淑珍、吕建斌及死者周文权的家属即曹颖莹、周仁贵、王忠玉、朱义怀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郭某、北京爱创公司、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陈吉庆及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马小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23291.91元;余明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11484.82元;宋淑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23054.13元;吕建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60020.50元。确认曹颖莹、周仁贵、王忠玉、朱义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560312.10元;马小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4650元;余明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1900元;宋淑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4000元;吕建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706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武汉市第八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武汉市江岸区爱心家政护理服务协议书、收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郭某提交的取保侯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核终止通知书,武汉市东西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周文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吴某某、乘车人余明勇、吕建斌、宋淑珍、马小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周文权、余明勇、吕建斌、宋淑珍、马小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郭某、北京爱创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系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陈吉庆,但车辆一直交由其子被告陈某使用,且事发当日被告北京爱创公司向被告陈某借用该车用于公司公务出差,被告陈吉庆亦按照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亦符合国际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故被告陈某、陈吉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8324.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住院费实际应为8984.26元,现原告仅主张8324.26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5天+20元/天×15天),根据原告在枝江住院5天,在武汉市内住院15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外省内每人每天30元,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450元(30元/天×5天+20元/天×15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⑷护理费1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⑸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1764.26元。六、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文权死亡、吴某某、余明勇、吕建斌、宋淑珍、吕建斌受伤。现周文权的女儿、父母即原告曹颖莹、周仁贵、王忠玉、朱义怀与伤者马小润、余明勇、吕建斌、宋淑珍、吕建斌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吴某某为9224.26元占比7%,余明勇为11484.82元占比9%;宋淑珍为23054.13元占比18%,吕建斌为60020.50元占比48%,马小润为23291.91元占比18%)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700元(10000元×7%);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曹颖莹、周仁贵、王忠玉、朱义怀为560312.10元占比87%,吴某某为1700元占比0.26%,余明勇为1900元占比0.29%;宋淑珍为4000元占比0.62%,吕建斌为70652元占比11.11%,马小润为4650元占比0.72%)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86元(110000元×0.26%)。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938.2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00000元)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曹颖莹、周仁贵、王忠玉、朱义怀为464612.10元占比71%,吴某某为9938.26元占比1.5%,余明勇为12165.82元占比1.8%;宋淑珍为24572.13元占比3.7%,吕建斌为113651.50元占比17%,马小润为25349.91元占比5%)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500元(100000元×1.5%)。剩余8438.26元及鉴定费840元,共计9278.26元由被告北京爱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486元。
二、被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9278.26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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