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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申显富(惠胜律师事务所)
程建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
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张爽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申显富,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50-52栋3门5楼502室。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00223613X。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程建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显富、被告程建秋、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被告程建秋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用以证明原告是属于保险的车上人员受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程建秋、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张某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张某驾驶吉AHP338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被告程建秋、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张某、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款,用以证明鉴定费、律师费不在理赔的范围内。原告吴某某、被告程建秋、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律师费都是损害赔偿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4,549.2元(22,274.6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入院治疗,护理期结束日为2013年10月25日,计算日为8天,其中8天当中除去一个双休日,剩余6天),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予支持724.44元(120.74元/天×6天×1人)。
(3)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交通费1352.5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出示的票据日期均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内,考虑其工作及住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且门诊、住院,交通费用必然有所支出,故予以支持500.00元。
(5)原告的住院费3,403.67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6)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0元(100元/天×8天)。原告诉讼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2,18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8)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合计56,624.19元。
(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责任
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46,640.52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交强险应全部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803.67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获得3,803.67元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444.19元(46,640.52+3,803.67)。
(三)被告张某、程建秋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保险及其限额外的赔偿方式】……(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2,18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6,180.00元的70%即4,326.00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30%即1,854.00元由被告程建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0,444.19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吴某某4,326.00元;
四、被告程建秋赔偿原告吴某某1,854.00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6.00元,被告张某负担855.00元,被告程建秋负担366.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4,549.2元(22,274.6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入院治疗,护理期结束日为2013年10月25日,计算日为8天,其中8天当中除去一个双休日,剩余6天),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予支持724.44元(120.74元/天×6天×1人)。
(3)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交通费1352.5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出示的票据日期均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内,考虑其工作及住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且门诊、住院,交通费用必然有所支出,故予以支持500.00元。
(5)原告的住院费3,403.67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6)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0元(100元/天×8天)。原告诉讼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2,18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8)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合计56,624.19元。
(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责任
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46,640.52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交强险应全部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803.67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获得3,803.67元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444.19元(46,640.52+3,803.67)。
(三)被告张某、程建秋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保险及其限额外的赔偿方式】……(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2,18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6,180.00元的70%即4,326.00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30%即1,854.00元由被告程建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0,444.19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吴某某4,326.00元;
四、被告程建秋赔偿原告吴某某1,854.00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6.00元,被告张某负担855.00元,被告程建秋负担366.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高嵩

书记员:陶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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