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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赵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掇刀区城管大队司机,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某更换其名下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水产路西区××#附××号房屋东侧的破损排污管道及该房屋后侧接入化粪池的破损管道;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房屋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九渊路西区居民点197号一楼,赵某某所在的房屋楼栋位于吴某某居住的房屋西边上坡地段,二栋楼房相毗邻。在日常生活中,吴某某房屋西南角靠窗户边接入地下的排污管道破损溢漏,房屋东北角(房屋后面)的排水管道未接入地下化粪池,给吴某某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另查明,赵某某房屋的楼栋于2000年建设完工,吴某某房屋的楼栋建成在后。赵某某房屋东南角的管道(天沟管道)为闲置排水管,吴某某房屋西南角靠窗户边接入地下的管道系吴某某该楼栋的排污管道,赵某某房屋东北角管道为卫生间排污管并接入地下化粪池。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房屋西南角靠窗户边接入地下的管道系吴某某该楼栋的排污管道,其房屋西北角(房屋后面)未接入地下化粪池的排水管道亦系吴某某所在楼栋的管道,该管道的管理、维修义务理应由使用该管道的住户或建设者履行。另吴某某房屋所在楼栋在赵某某房屋完工之后建设,并处于赵某某房屋正东面的下坡处,该房屋开发商应正确处理好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此,吴某某主张其房屋前后管道的破裂及溢漏系赵某某管理使用的管道导致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二审中,吴某某提交了2组证据:1、照片4张,证明赵某某人为破坏了排污管道,导致脏水外溢。2、关于对吴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赵某某举报拆除车棚,导致房前的排水管道不能正常使用。赵某某认同证据1其中的3张照片,表示是现状,对于证据2的书面材料表示不知道,跟其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白庙城管执法中队应市、区创卫办要求,对辖区内“十乱”进行全面整治,将吴某某私自搭建的停车棚予以拆除。因吴某某反映停车棚是其生活来源,要求白庙城管执法中队给予经济补偿,经白庙街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白庙城管执法中队给予吴某某补助款5500元。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赵某某毗邻而居,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吴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某某更换其房屋东侧的破损排污管道及后侧接入化粪池的破损管道,吴某某需要证明管道破损与赵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吴某某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程序。经查阅一审卷宗,2017年11月14日下午,一审承办法官组织吴某某及赵某某查看本案诉争房屋现场,有主审法官及书记员、吴某某及赵某某在场,经现场查看后作出结论,未发现赵某某的排水管对吴某某的房屋造成影响,上述人员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表明吴某某对现场查看的结果予以认可。故吴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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