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宏、李勇,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乙方原告以甲方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汽车吊在永吉高速十七段(工地)从事汽车吊服务工作。吊车工作时间服从甲方安排保障前期施工。吊车不含税金为每月28000元。甲方租用乙方吊车自进场之日起不低于一个月,如满月则顺延,最后一个月未满30天则按天计算。按月付款,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与乙方。安全条款第三条中约定“因驾驶员失误造成的人员机器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至吊车离开工地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吊车进入被告永吉高速十七段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3日,吊车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工人唐久平人身伤害。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汽车吊租赁合同》中补充注明“中途休息七天不算租金”。此后,原告吊车一直在被告工地工作。因伤者唐久平的医疗费用等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直意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2015年1月24日,原告聘请的吊车驾驶员石祖伟在将吊车驶离工地时受到被告方阻挠,石祖伟因此向吉首市石家冲派出所报警。2015年1月26日,原告吊车驶离被告工地。
原判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有三点:一、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日期及相关金额。二、被告垫付的伤者唐久平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该从吊车租赁费中支付并抵扣。三、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造成的损失是否支持。一、关于租赁费计算起止日期及相关金额的问题。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明确规定:原告吊车工作时间服从被告安排,吊车不含税金为每月28000元。被告租用原告吊车自进场之日起不低于一个月,最后一个月未满30天则按天计算,按月付款。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至吊车离开工地自动终止。原告吊车从2014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在永吉高速十七标段工地工作,虽然于2015年1月24日欲将吊车驶离工地时受到被告方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此报警,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时间为4个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0月七天不计算租金,因此按月均30天计算扣减7天租赁费。被告认为原告工作时间只有29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过计算,也没有提供通知原告吊车离开被告场地时间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05467元(28000×4-28000÷30×7=105467元)。二、被告垫付的伤者唐久平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该从吊车租赁费中支付并抵扣的问题。被告认为垫付的赔偿伤者唐久平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应该从汽车吊租赁费中支付,因该赔偿与本案争执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三、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造成的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在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2015年1月24日)对石祖伟的询问笔录中,石祖伟陈述了事故后因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伤者的赔偿费用双方协商不好,被告因此拖欠原告租赁费。故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汽车吊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付款方式,但该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吊车租赁费10546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事实以及实际租赁期间为四个月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租赁合同系红叶公司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且实际租赁期间只有29天,并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予以证实,一是红叶公司的《企业资质资信》等材料,拟证明红叶公司具备壹级建筑施工资质;二是《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本案工程是红叶公司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取得,原审列上诉人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没有红叶公司,公司的劳务报酬清单五个项目中均没有吊装桥墩项目,故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企业资质资信》只能证明红叶公司具备壹级建筑施工资质等,《劳务分包合同》也只能说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永吉高速公路17合同段桥梁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红叶公司,两份证据均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
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发生损害事故后吊车仍在工地继续施工的事实,当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吊车驾驶员段召林的身份证、工作牌,拟证明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更换了驾驶员段召林在工地继续施工;第二组证据系司机段召林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段召林仍在工地继续施工;第三组证据系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损害事故发生后到吊车离开现场期间,被上诉人张某给司机段召林支付的工资。上诉人质证认为,段召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与本案无联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段召林的工作牌中标明的单位为红叶公司,恰好证明了本案工程系红叶公司承包而不是上诉人吴某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提交的段召林的居民身份证、工作牌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证明段召林系以红叶公司司机身份在工地施工,但工资系被上诉人张某发放的事实;段召林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虽属于修改后民诉法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但是否是本案施工现场,以及是否施工当时拍摄的照片和发送的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在发生损害事故后吊车仍在工地继续施工的待证事实,已经原审确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支付给受害者的医疗费用等应否在租赁费中抵扣以及吊车的租赁期间如何确定。
本案《汽车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签订该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红叶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也未授权或委托吴某某签订该合同,上诉人吴某某主张签订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吴某某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主张红叶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安全条款中约定了因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的人员机器损失,由张某负责。但本案系张某依据租赁合同向吴某某主张合同责任,与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人员损伤的民事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均不同,不能合并审理。虽然吴某某垫付了受害民工的医疗费用,但该事故是否是因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有多少,张某的责任有多大等,有待于事故受害者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结果后才能予以认定。届时吴某某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张某行使追偿权或依据民事侵权诉讼判决结果向受害者主张不当得利。故上诉人主张支付给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应在租赁费中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租赁期间的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吊车离开工地之日。合同签订之日为2014年9月24日,吊车离开工地之日为2015年1月24日,时间为4个月,再减去双方约定的中途休息七天时间,即为吊车租赁期间。上诉人主张吊车租赁期间因损害事故遭到受害者家属控制而不能正常施工,实际施工天数仅为29天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即便该事实成立,也是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仍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志友 审判员 彭继武 审判员 龙少松
书记员:龚利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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