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晓,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男。
一审被告:昆山韬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东街XXX号。
一审被告:王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宝庆乡骡田村五组24号。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租赁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昆山韬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吉公司)、王庭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属于事实查明错误。吴某某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平安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虽有签订日期,但系手写形成。吴某某有理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8年3月16日之后。2.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保证函》的签订时间,因此《保证函》所担保的内容并不明确,且事后也没有进行补正,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对于服务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确认函均属于格式文件,关于服务费的条款应当无效或者被撤销。4.平安租赁公司在韬吉公司违约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就损失扩大部分要求吴某某承担责任。韬吉公司违约后,平安租赁公司应当及时解除合同,取回租赁设备,以最大程度降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平安租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韬吉公司、王庭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平安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6日并无不当。吴某某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保证函》的签订时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平等主体,关于服务费的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吴某某主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韬吉公司违约后,平安租赁公司有权宣布《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吴某某主张平安租赁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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