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现住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金沟村3组,身份证号:61242919460429191X。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雷年国,安陆人。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起或撤销反诉、上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8号。
代表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起或撤销反诉、上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雷年国、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5万元,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某5万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遂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雷年国、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在316国道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路段,雷年国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某某相撞后并碾压,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已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雷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2013年10月29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后转入武汉市优抚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126710.29元(其中门诊费4587.84元)。2013年12月19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腹股沟皮肤撕脱伤,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踝皮肤撕脱伤,右侧髋臼、耻骨下支骨折,双侧胸积液伴双下肺膨胀不全,右侧2根肋骨骨折,第7椎体及棘突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大腿、膝关节以上截肢。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为24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无误工赔偿的护理240日;出院后期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5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2000元;价值配置由专门机构另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中心对吴某某假肢装配及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1000元,该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吴某某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衬套,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带锁硅胶套不需维修;3.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是20天左右、再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时是10天左右;4.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同时查明,被告雷年国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其从被告吴某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雷年国已垫付原告吴某某费用89500元(其中,直接由原告亲属领取59500元、向交警交纳押金30000元);原告吴某某系陕西省移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金沟村三组。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有:××赔偿金66349.4元(7852元×13年×65%)、××辅助器具费84698元(21000元×2次+21000元×10%×2次+6500元×6次+1598元)、医疗费126710.3元(其中门诊费4587.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护理费17476元(23624元÷365天×240天+23624元÷365天×3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2500元,合计340733.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雷年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将涉案车辆卖给雷年国时车辆无瑕疵,且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属于陕西省移民,生活居住在安陆市南城金沟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吴某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325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次数按人均寿命73.5岁计算,护理用品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0733.7元由被告雷年国赔偿给原告吴某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25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即赔偿218233.7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某5万元,被告保险公仍应赔偿原告吴某某168233.7元。雷年国应赔偿鉴定费2500元,雷年国已赔偿原告吴某某89500元,两项折抵,原告吴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雷年国87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68233.7元(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某5万元),合计288233.7元;
二、被告雷年国应赔偿原告吴某某2500元,扣减雷年国已赔偿89500元,原告吴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雷年国87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雷年国负担2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3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家蓉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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