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滨湖双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超,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宏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滨湖双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宏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滨湖药业公司与吴宏桥从1992年4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3.滨湖药业公司为吴宏桥安排工作;4.滨湖药业公司为吴宏桥补发2002年5月至今的工资(5,000元/月);5.滨湖药业公司为吴宏桥补偿1994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1,500元/月);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滨湖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于双方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事实,滨湖药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与吴宏桥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臆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滨湖药业公司于1992年4月聘任吴宏桥为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的职工。随后吴宏桥被指派为下属企业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审已经提交证据。2.吴宏桥一直担任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经理、法定代表人。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参与并完成了该企业的清算及注销工作,吴宏桥在开展企业清算及注销工作时,积极主动与业务往来单位进行了沟通协调,处理该企业清算及注销善后服务工作,保障了企业清算及注销工作顺利展开和实施。3.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的滨湖制药公司与吴宏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滨湖制药公司主张其与吴宏桥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应由滨湖制药公司负举证责任。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亦有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在滨湖制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予终止。相反,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滨湖制药公司庭审提交的“自相矛盾”的证据,将这二份互为矛盾的任免职决定和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人事任免文件当成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采信滨湖制药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任免职决定和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报告,这些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所谓的证据均是伪造和修改。滨湖制药公司一审庭审提交这二份证据在时间上明显存在虚假、而且是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二份证据。2001年8月30日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已经(任免职决定)免去了吴宏桥副总经理职务、而且怎么有可能相隔了8个月时间,吴宏桥于2002年4月25日向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如法如理都说不通,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而一审法院混淆被上诉单位的人事任免与劳务聘用关系,偏袒滨湖制药公司而损害吴宏桥的合法权益。三、鉴于本案吴宏桥于l992年4月至今是滨湖制药公司的职工,在滨湖制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吴宏桥拒付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吴宏桥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依据,对吴宏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滨湖制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宏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未能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吴宏桥拒付工资等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吴宏桥于2017年2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此时应被认定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吴宏桥不服该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吴宏桥主张权利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情形。此外依据客观事实,截止2015年12月4日吴宏桥参与完成了清算及注销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的工作。并且多次与滨湖制药公司沟通及邮寄申请报告,由于滨湖制药公司改制及领导更换,吴宏桥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吴宏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四、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然予以采信滨湖制药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草率行为,推理吴宏桥未回滨湖制药公司处报到离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在滨湖制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吴宏桥未回滨湖制药公司处报到离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离职是指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打招呼,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l项中的“离职”的解释,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吴宏桥如不上班,滨湖制药公司可向其发出通知,劝其退职或调离,否则将作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吴宏桥多次向滨湖制药公司提出申请解决相关问题及安排工作,滨湖制药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滨湖制药公司也未予以安排工作,此责任应在滨湖制药公司,在双方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吴宏桥未回滨湖制药公司处报到为由作出离职处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这样处理缺少通知吴宏桥限期报到的凭据。吴宏桥被免除公司一个部门的兼职领导职务,但另一部门领导并没有解除,根本不存在到公司报到不报到的问题!滨湖制药公司若按离职对其吴宏桥处理,应当出示其安排吴宏桥工作的证据。而且在作出对吴宏桥离职处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时,滨湖制药公司没有送达给吴宏桥本人,也没有送达通知给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吴宏桥及亲属也未收到滨湖制药公司的离职处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上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滨湖制药公司的草率作出离职处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吴宏桥一直担任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截止2015年12月4日完成了清算及注销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的工作,吴宏桥完成上述工作也得到了滨湖制药公司有关领导的大力支持,而不是吴宏桥一个人能够完成的工作。一审法院对滨湖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明信息公示复印件,来推演吴宏桥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于2002年5月,投资注册成立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而事实是该公司的名称核准时间才为2005年11月l6日,更不用说2002年5月有此公司存在,在则与本案没有无论如何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滨湖制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终止与吴宏桥的劳动关系,因此滨湖制药公司与吴宏桥从1992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滨湖制药公司答辩意见为:吴宏桥主动写了两次离职报告,滨湖制药公司为吴宏桥缴纳了社保,吴宏桥后来自己缴纳了社保,工商注销一事,吴宏桥是失职的。请求维持原判。吴宏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宏桥与滨湖制药公司在1992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滨湖制药公司安排吴宏桥的工作;3.滨湖制药公司补发吴宏桥2002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880,000元(176个月×5,000);4.滨湖制药公司补偿吴宏桥199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缴纳的社保金409,500元(273个月×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28日,原武汉市滨湖制药厂聘任吴宏桥为该厂医药经营部汉口点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10月,吴宏桥被任命为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武汉市滨湖制药厂更名为滨湖制药公司。同年,滨湖制药公司投资设立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吴宏桥兼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01年8月30日,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免去吴宏桥经理职务。2002年4月25日,吴宏桥向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离职,在未作回复的情况下,吴宏桥离开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回滨湖制药公司报到,滨湖制药公司此后未支付吴宏桥劳动报酬。2001年4月,滨湖制药公司为吴宏桥补缴了1994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02年7月,后吴宏桥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5月,吴宏桥投资注册成立了注册资金为1550万元的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4日,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被注销。2016年11月12日,吴宏桥向滨湖制药公司邮寄了要求回滨湖制药公司上班及补发工资、待遇等的申请,滨湖制药公司未予回复。2017年2月15日,吴宏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吴宏桥与滨湖制药公司1997年至2002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吴宏桥其他仲裁请求。吴宏桥不服,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4月28日,原武汉市滨湖制药厂聘任吴宏桥为该厂医药经营部汉口点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武汉市滨湖制药厂更名为滨湖制药公司,滨湖制药公司当承继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的权利义务。1999年,滨湖制药公司安排吴宏桥到其投资设立的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但社会保险由滨湖制药公司缴纳,故吴宏桥与滨湖制药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4月25日,吴宏桥向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离职,在未作回复的情况下,吴宏桥离开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回滨湖制药公司报到,滨湖制药公司此后未支付吴宏桥劳动报酬。2002年5月,吴宏桥投资注册成立了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滨湖制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7月,由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2年7月已实际终止。吴宏桥此时如有异议,可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但其当时并未主张权利。吴宏桥虽于2016年11月12日向滨湖制药公司邮寄了要求回滨湖制药公司处上班及补发工资、待遇等的申请,在滨湖制药公司未作回复的情况下,其于2017年2月15日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吴宏桥要求滨湖制药公司补发2002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880,000元及要求滨湖制药公司补偿199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缴纳的社保金40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宏桥要求确认1992年4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仲裁委已作裁决,滨湖制药公司未提起诉讼,又如前述,一审法院认定吴宏桥与滨湖制药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7月实际终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吴宏桥要求滨湖制药公司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吴宏桥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宏桥与滨湖制药公司1992年4月至200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吴宏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吴宏桥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吴宏桥的执业药师注册证,时间是2002年,拟证明吴宏桥与滨湖药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至今依然存续;2.新济世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拟证明吴宏桥与滨湖药业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3.三份名片;拟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4.武汉洁通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一审认定2002年成立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与事实不符。滨湖制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执业药师注册证时间是2002年1月至2005年1月,办证是在吴宏桥离职前,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网上调取的工商档案显示成立时间,即使变更也不影响,不需要看原件,以工商档案显示为准。经审核,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吴宏桥与滨湖制药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一直存续,不能达到吴宏桥的证明目的。滨湖制药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宏桥陈述,2002年7月之前社保是滨湖制药公司名义用我的工资一次性补进去的,2002年7月之后,滨湖制药公司将我的社保转为流动窗口后,都是我缴纳,2015年以后是别的公司缴纳。2002年4月25日辞职报告不是我写的,字不是我签的,我当初是辞去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不是解除与滨湖制药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吴宏桥认为滨湖制药公司伪造和修改辞职报告和任免职决定,不能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劳动者的辞职权系形成权,一经劳动者作出并有效到达对方时,该项权利即为成立并生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因此,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是否经过用人单位批准、是否办理交接手续、是否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辞职流程等因素均与辞职权是否生效无关。根据查明事实,吴宏桥虽然否认辞职报告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对自己向武汉双某医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行为予以认可。其辞职后,在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滨湖制药公司未作回复的情况下,吴宏桥离开武汉双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回滨湖制药公司报到,滨湖制药公司此后亦未支付吴宏桥工资及相关待遇。2002年5月,吴宏桥投资注册成立了武汉康利达制药有限公司,滨湖制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7月。吴宏桥陈述2002年7月滨湖制药公司将其社保账户转为个人流动窗口,之后其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保。滨湖制药公司停发吴宏桥工资及转移吴宏桥社保账户至流动窗口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吴宏桥的辞职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2年7月已实际终止并无不妥。吴宏桥主张其与滨湖制药公司劳动关系至今一直存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吴宏桥认为其一直担任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最终于2015年12月4日完成了清算及注销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的工作。吴宏桥提交武汉市滨湖制药厂经销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手续相关资料上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与滨湖药业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吴宏桥要求确认1992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法律对于劳动仲裁规定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008年5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2002年7月之后,吴宏桥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吴宏桥于2016年11月12日向滨湖制药公司邮寄了要求回滨湖制药公司处上班及补发工资、待遇等的申请,在滨湖制药公司未作回复的情况下,其于2017年2月15日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吴宏桥要求滨湖制药公司补发2002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880,000元及要求滨湖制药公司补偿199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缴纳的社保金409,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宏桥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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