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松滋大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松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国,司机。
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荆州江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乾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下称荆州财保公司)。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松滋大通公司、松滋财保公司、李爱国、荆州江南公司、荆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王某、被告松滋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松林、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荆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被告荆州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上午,原告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八宝镇购买水果,当行至新江口镇贺炳炎大道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王某某前来救援,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先将原告欲购买的水果运输至故障车所在地点后,两人决定用货车牵引故障摩托车,两车间用软绳相连。10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牵引原告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故障车沿沙鱼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王家桥镇十字路口时,被牵引的原告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冲向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被告王某驾驶的货车失控侧翻又与相对方向被告李爱国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2015年10月27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违反“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爱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1940.93元,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5256.99元,合计137197.92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23000元,自受伤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毁损,其价值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500元。事故还造成被告王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损坏,其损失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975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均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爱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荆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所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903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松滋大通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原告长期在刘家场镇租用门面贩卖水果,并且居住在该集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刘家场镇柳林河社区、刘家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电话亭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被告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李爱国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王某提交的事故视频资料、货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王某均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牵引故障车,造成原告及被告王某损害,应依据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责任。由负事故责任的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王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40%,被告王某某承担40%,被告王某承担20%。被告王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20%,被告王某某承担40%,原告承担40%。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原告无偿帮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关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刘家场镇租用门面贩卖水果,并且居住在该镇,其误工工资应按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反诉原告王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支持。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197.9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16019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5、误工费13811.66元(33148元/年÷12个月×5个月);6、护理费11970.41元(28729元/年÷12个月×5个月);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10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266474.79元。反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及维修发票佐证,对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10975元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均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226.87元(第4、5、6、7、8项);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下余154247.9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0%,即61699.16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0%,即30849.5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反诉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10975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荆州财保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赔偿2000元;下余7875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各赔偿40%,即各3150元;不足部分被告王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112226.87元。
二、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被告王某1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61699.16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3150元。
五、反诉被告吴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5150元。
六、被告荆州财保公司赔偿被告王某100元。
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某30849.58元,被告松滋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25元,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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