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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唐某国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9月生,现住滦县。被告:唐某国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代表人:王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佳欢,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唐某国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辉、马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唐某国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4月10日10时20分,马某某驾驶唐某国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R47**的超载重型货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外环龙王庙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等红灯的吴某某驾驶的冀BD83**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747元,公估费712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4259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59元。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唐某国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辩称:冀BR47**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在冀BR47**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中含有税金,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维修车辆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施救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0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R47**的超载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外环龙王庙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等红灯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D83**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系冀BD8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7年5月26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D83**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3747元。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冀BD83**号小型轿车车损及公估费20%的诉请。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D83**号小型轿车车损18997.60元,公估费569.60元,共计19567.20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BR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冀BD83**号小型轿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R47**的超载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路边等红灯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D83**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冀BD83**号小型轿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马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上述超载免赔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某、唐某国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810.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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