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宏伟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宏伟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经过邮寄送达,当事人未能收到,应当进行公告,一审法院未经公告程序迳行开庭,属于严重的诉讼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已经列明客户名称为:雄壮伟邦。上诉人只是雄壮伟邦的小股东,也不是雄壮伟邦是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从2016年3月到11月,广州雄壮伟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发货给雄壮伟邦公司,雄壮伟邦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雄壮伟邦公司的退货单,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送货单所涉的货物,已经上诉人与雄壮伟邦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且于2017年3月22日全部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转账,一审法院竟然将该笔转账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李某某辩称,吴宏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个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货款是93万余元,广州雄壮伟邦有限公司货款是179万元,双方之间已经结清且有据可查,上诉人否认该两笔货款是自己所欠,货物经手人是上诉人吴宏伟,双方的出具的证据能够印证货物已收到,如果仅以客户名字是雄壮伟邦公司就说是职务行为,举证责任属于上诉人方,因雄壮伟邦公司未加盖公章,否认是该两笔货物的债务人,上诉人作为雄壮伟邦公司的股东,有权力查阅本公司的账薄,入库单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是能够核实的。吴宏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234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分两次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核对货物、价格无异议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9384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923443元货款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子,于2016年4月12日,供货价款802504元;于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135939元,两次共计供货价款938443元,被告吴宏伟签字确认。2016年2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5000元,尚欠923443元货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送货单有被告吴宏伟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24日催要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拖欠货款92344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923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吴宏伟以女儿的名字开办了粤友合皮革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4月13日分别供货计价802504元、135939元,上述两笔货物上诉人以客户雄壮伟邦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在送库单上签字;2016年2月24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款1500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雄壮伟邦公司与供应商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中,记载2016年4月13日购买李某某兰皮300张13593.9尺,对2016年4月12日的送库单没有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6年3月22日李某某给雄壮伟邦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均无异议。
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双方所举的证据,对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4月13日供货计价802504元、135939元,上诉人分别以客户雄壮伟邦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在两张送库单上签字,2016年2月24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款15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事实的核心是上诉人是购货物的经手人还是购买方,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吴宏伟以女儿的名字开办了粤友合皮革有限公司,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中,第三组证据广州雄壮伟邦皮革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因上诉人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查阅公司账薄,来源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账单中,记载2016年4月13日购买李某某兰皮300张13593.9尺,对2016年4月12日的送库单没有记载,上诉人虽然抗辩是对账单中第七项中4月6日的购货,因日期、数额不同,上诉人仅抗辩是为雄壮伟邦公司职务行为,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923443元,因被上诉人2017年3月22日为雄壮伟邦公司出具的收条,已经载明双方债务已清结互不追究。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非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出具的雄壮伟邦公司对账单中包括2016年4月13日购买被上诉人兰皮300张13593.9尺,故此款不应重复计算在内,上诉人拖欠款项因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其并不违背程序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根据上诉人身份证确定的地址及实名电话,与自己的代理人所签的委托书的地址也相同,每个公民都有协助司法机关履行职务的义务,在明知人民法院的EMS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不采取措施积极应诉,而是取得电话联系后拒收,转而要求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案件管辖法院严格按着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在不违反级别、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不能因标的额的大小进行区分,推定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吴宏伟的
综上,吴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为上诉人吴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货款787504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上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宏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上诉人吴宏伟承担负担783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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