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桂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解,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倪汉明,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起诉讼,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解,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洪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铁、人民陪审员龚品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桂林、倪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城市沙滩搞旅游投资开发项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9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经其侄儿被告王某同意,以被告王某所开设的“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支票贰拾万元作为担保,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给被告,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上述公司和被告王某印章的用于担保借款的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号码CM/0237848521,付款行名称:农行宝山区山阳支行)。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将被告担保的银行支票到银行转账,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账户上至今无存款。另外,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明: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支票,其所载该公司系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某二人出资组建,被告王某为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已于2011年5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理应偿还借款,二人共同出资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银行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已银行支票担保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工商注册登记查档证明,证明担保单位处于被工商机关吊销状态,故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程杜洲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期限为一个月,并以“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银行支票担保,且被告王某某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邮寄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是,该借款担保是以“上海市林强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担保,且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由我一人投资,王某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其是雇员,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邮寄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借款属被告王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我虽是在工商登记中的显名股东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我是给被告王某某打工,公司系被告王某某一人投资,故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出借款偿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法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三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原告以“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应由该公司二名股东(本案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在上海市宝山区城市沙滩搞旅游投资开发,由于资金不足,通过朋友介绍,于2009年2月4日,在原告吴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以“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银行支票作为担保,该支票号码CM/0237848521,付款行名称为农行宝山区山阳支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现支票,被告知为空头支票,账户上没有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以“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王某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王某某的书面认可,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提供银行支票担保的“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而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09年3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洪胜
审判员 盛铁
人民陪审员 龚品章
书记员: 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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