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守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原宝某某七星泡供销社退休工人,现住宝某某。
被告:宝某某热电厂,住所地:宝某某利民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德军,职务: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热电厂副厂长,现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守彬与被告宝某某热电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彬、被告宝某某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衫、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审查确认被告宝某某热电厂违规弃管行为;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供热单位管理的明珠小区31栋地沟供热系统严重漏水抢修更新改造预先支付费用8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宝某某热电厂违背《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县热电厂供热整改通知书》:“明珠小区31号热用户,经检查贵处供热系统中存在:地沟部分管段腐烂严重漏水,影响正常供热。限贵处2017年10月10日整改,处理完好,否则不予供热”的通知,实属违规弃管行为。原告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认为,热电厂供热单位供热管网终端,是楼内供热入户强磁控制阀门。那么楼外地沟部分管段腐烂、严重漏水,影响正常供热的管段,不属于供热条例规定的“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供热共用设施保护、维修、更新、改造、整改范围和责任”。热用户吴守彬不应承担明珠小区管理区域内楼外地沟供热管段维修、更新、改造、整改、抢修费用,平均每户820元。对此,我向县热电厂、县委、县政府信访办提出纠正热电厂违规弃管行为,至今不给说法。明珠小区31栋楼如不抢修、更新、改造地沟部分管段腐烂严重漏水,热电厂就不给供热。逼着小区物业办公室作出抢修改造供热管段工程预算费用68880元,张贴在单元门上,由本栋楼热用户黄建江、张卫东于2017年10月10日负责组织抢修、收费,于10月24日完工,申请供热。原告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令第379号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认为宝某某热电厂应该依法依规承担供热单位供热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宝某某热电厂应当按条例规定给付原告为供热管网抢修改造预先支付费用人民币820元及诉讼费。因为热电厂收取的供热费包含着供热单位供热管网的维修、改造、抢修费用。为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按规则办事,请求依法确认供热单位供热管网与居民热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抢修费用,各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宝某某热电厂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支付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热电厂不应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2017年秋天,热电厂在宝某某明珠小区的热交换站监测到31号楼地沟内漏水严重。经检查,31号楼地沟部分管段腐烂、严重漏水,为了不影响31号楼供暖期的正常供暖,热电厂为31号楼下达了一份整改通知书,要求31号楼用户立即对地沟内的供热管道进行维修,31号楼用户接到整改通知后,对地沟内的管道进行了维修;2、热电厂不应承担原告支付地沟内的管道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1号楼用户维修的是位于31号楼地沟内的供热主管道,原告在诉状中称维修的是楼外地沟内供热管道是错误的,楼外没有地沟,只有地沟井,从地沟井才能进入地沟内维修地沟内的主管道,地沟内的供热主管道贯穿于整个31号楼的地下,属于31号楼共用的供热设施,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本案中,热电厂对于住宅用户每平方米收取供热费29.5元,热费成本中不包括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费用。因此,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不应由热电厂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关于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原件)、2009年10月11日收据1份(原件);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明珠小区31号楼6单元202室经验收合格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吴守彬与被告宝某某热电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吴守彬系产籍号:03-071-0031-060202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1.31平方米;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照片打印件2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告自行拍摄并打印,无法核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2017年10月10日黄建江、张卫东出具的820元收据1份(原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承认原告等人确实对31号楼地沟内的主管线进行了维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820元的事实;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公告1份(复印件);原告向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热电厂递交的关于依法依规办事,纠正热电厂弃管行为的举报材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公告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采信;对举报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通知1份(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证据来源,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明珠小区31号楼地沟内外照片3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宝政发[2015]25号宝某某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复印件)、宝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宝某某热电厂供热成本中维修费用情况说明(原件);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宝某某人民政府将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29.5元,该费用包含对热电厂热源、一级管网以及换热站维修费用,不包含其它维修费用。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秋,宝某某热电厂在宝某某明珠小区的热交换站监测到31号楼地沟内漏水,为能正常供暖,宝某某热电厂于2017年10月5日对31号楼热用户下达了一份《县热电厂供热整改通知书》:“明珠小区31号热用户,经检查贵处供热系统中存在:地沟部分管段腐烂严重漏水,影响正常供热。限贵处2017年10月10日整改,处理完好,否则不予供热。”接到整改通知后,31号楼热用户自行组织完成了对楼基础下面的地沟供热管线,即31号楼供热管线楼外控制阀门至31号楼地沟供热管线的维修,原告吴守彬作为31号楼6单元202室的热用户,向管道维修负责人黄建江、张卫东支付维修款820元。现原告吴守彬认为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宝某某热电厂负担,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宝清明珠小区31号楼的楼基础下面的地沟供热管线系由开发商安装合格后接入被告宝某某热电厂在31号楼旁的主管道控制阀上。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宝某某热电厂违规弃管行为,系被告宝某某热电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居民用户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吴守彬作为明珠小区31号楼6单元202室的业主,在其购买房屋的同时,对开发商已经建造好的供热设施享有权利,对住宅内的供热设施享有专有且排他的权利,对共有部分的供热设施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维修的31号楼供热管线楼外控制阀门至31号楼地沟供热管线,在房屋交给原告之时也交付给31号楼热用户使用,是属于热电厂向31号楼各业主输送热源的必经之路,本案原告维修的部分正是31号楼各热用户不可分割的共用的供热设施。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本案中,被告宝某某热电厂对于住宅用户每平方米收取供热费29.5元,热费成本中不包括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费用。因此,原告吴守彬支出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宝某某热电厂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守彬要求审查确认被告宝某某热电厂违规弃管行为、给付原告为抢修更新改造明珠小区31号楼地沟供热系统支付费用8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伟霞
书记员: 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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