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守彬与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守彬
李春英
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
罗兆君

原告吴守彬,(曾用名吴守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英(系原告妻子)。
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某七星泡镇。
法定代表人陈奇,职务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兆君,男。
原告吴守彬诉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彬及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综合分析评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月1日,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吴守彬对镇政府在1991年的两笔欠款进行结算,由七星泡镇政府为原告出具抬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数额为35200元,即本金20000元,利息15200元,另一张数额为16650元,即本金8500元,利息8050元,两笔欠款本息合计51750元,均标明政府抬款,约定月息2.7分。1995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1996年8月26日偿还3000元;1997年1月27日偿还10000元;1997年2月4日偿还5000元;1998年1月25日偿还500元,1998年1月27日偿还2000元,上述6笔共计25500元。1998年3月10日,原告向宝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抬款、饭费及利息72398.06元。1998年5月12日,宝某某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1998)宝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1750元,利息20648.06元,本息合计72398.06元。后经法院执行及双方协商,被告于1999年2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00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1000元;2002年9月30日给付原告1000元;2004年1月18日给付原告2000元;2005年2月6日给付原告2000元;2010年2月12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6500元;上述7笔共计32500元。2013年11月13日,宝某某人民法院裁定撤销(1998)宝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驳回原告的申请,并将此案转入诉讼程序。2014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综上,被告自1995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分14次给付原告欠款59000元,双方未重新结算欠款数额,亦未约定给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将还款数额计入抬款账面,而原告对被告账面记载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在1995年1月1日对原告吴守彬在1991年的两笔债权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数额为51750元,利息2.7分的抬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重新计算本金数额并约定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1995年1月1日按照本金51750元,月息2.7%的利率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分14次给付原告59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借款  为1995年10月8日还款5000元,未超过当时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至1995年10月1日的利息应为51750元×2.7%×9个月=12575.25元),且此后被告每次偿还原告的数额均未超过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已给付的5900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750元,利息276340元(51750元×2.7%×240个月-59000元),本息合计32809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饭费1465.31元,被告无异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提出应每年年末结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55107.64元的主张,属于计算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按其账面记载数额给付原告本息的答辩意见,因记账系被告单方行为,双方未重新结算,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守彬借款本金51750元,利息276340元,本息合计3280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51750元,月息2.7%计算)。
二、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守彬饭费款1465.3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被告七星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在1995年1月1日对原告吴守彬在1991年的两笔债权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数额为51750元,利息2.7分的抬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重新计算本金数额并约定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1995年1月1日按照本金51750元,月息2.7%的利率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分14次给付原告59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借款  为1995年10月8日还款5000元,未超过当时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至1995年10月1日的利息应为51750元×2.7%×9个月=12575.25元),且此后被告每次偿还原告的数额均未超过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已给付的5900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750元,利息276340元(51750元×2.7%×240个月-59000元),本息合计32809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饭费1465.31元,被告无异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提出应每年年末结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55107.64元的主张,属于计算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按其账面记载数额给付原告本息的答辩意见,因记账系被告单方行为,双方未重新结算,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守彬借款本金51750元,利息276340元,本息合计3280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51750元,月息2.7%计算)。
二、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守彬饭费款1465.3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被告七星泡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张文学
审判员:李延军
审判员:谢军

书记员:宋书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