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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守彬、宝某某热电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宝某某七星泡镇供销社退休工人,住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热电厂,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利民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德军,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新,男,该厂生产技术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守彬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热电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守彬,被上诉人宝某某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新、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等人维修的地沟内供热管道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供热单位承担还是居民热用户承担。《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2011)383号文件《关于双鸭山市收取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费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设施建设。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厂厂区外至住宅小区内入户井(包括换热站)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的供热设施建设。建设单位负责入户井外或者建筑用地规划红线至房屋内的供热设施建设”。案涉31号楼的地沟内供热管道系由开发商建设后,与被告宝某某热电厂供热主管道相连接,连接处的地沟井即为入户井。地沟内供热管道贯穿于楼房基础下至入户井处,所占位置在楼房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内,属于楼内范围。该地沟内供热管道应属于居民热用户共用的供热设施。宝某某物价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供热成本说明》体现:“现行居民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9.50元系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8日调整。调整前县物价局对当时供热成本进行了成本监审,供热费成本中的修理费用仅包含热电厂热源、一级管网以及换热站维修费用,不含其他维修费用”。据此,31号楼地沟内供热管道作为共用供热设施,对其进行维修的费用未计入热费成本,应由31号楼居民热用户承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另,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宝某某热电厂存在弃管行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吴守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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