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王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4月9日11时4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行至457县道二堡村路段时,适逢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车左转弯起步掉头,由于操作不当,与经过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408.5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当时我车朝西调头,打转向发现后面有摩托车,我紧急刹车原告撞我车上飞出去了,我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1时40分,被告王某某在457县道二堡村路段驾驶冀G×××××号车,该车辆头西尾东停放公路北边,左转弯起步掉头时,与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2天)、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2281.57元、鉴定费2292元、护理费1650元(11天)。另需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2017年7月31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90日;4、营养期90日。5、适时行左髋臼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106元。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中医医院病例、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护理费��票据及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泰山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2281.57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⑷护理费9550元⑸误工费10842元(21987元/365天×180天)⑹鉴定费2292元⑺残疾赔偿金23838元⑻交通费1000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计175863.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5823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17633.57元的70%,计82343.5元,并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吴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610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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